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上訴人即被告史 念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38、10139、10140、10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史念平 犯如附表三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史念平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找工作社團,並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GG」(原判決誤載為「CG」)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其與其他車手組成之詐騙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與史念平聯絡與提供提款卡,並由史念平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報酬,依「阿福」指示前往新北 市永 和區等指定處所提領款項,史念平於提領詐騙金額後,再聯繫「阿福」之人,再依定點交付詐得款項。
二、史念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GG」、「阿福」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時間,冒充親友誆稱急需用款而商借款項等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聯撥打電話向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編號1至編號17所示 康明 哲等17人施行詐術, 致渠 等17人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1至編號17所示指定之帳戶,史念平再依「阿福」指示,騎乘不知情友人 魯少羿 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金融卡至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將贓款提領而出,史念平再依「阿福」指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萬華區西門町之停車場或公廁等地點,將提領所得現款當面交付給「阿福」,再將之轉交該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三、案經 胡智富張志瑋林淑鳳蘇凱蓉賴晏華陳淑貞祿子高露黃進成章念鄅 、蔣 惠美賴煖妹周海 龍、 蔡勝隆林潘美 春及 黃憲 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不合。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史念平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魯少羿,證人即被害人 康明哲陳森炎 ,證人即告訴人胡智富、張志瑋、林淑鳳、蘇凱蓉、賴晏華、陳淑貞、祿子.高露、黃進成、章念鄅、 蔣惠美 、賴煖妹、 周海龍 、蔡勝隆、 林潘美春 及黃 憲忠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
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17人詐財牟利,竟仍負責持由詐騙集團交付之他人金融帳戶提款,並依指示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以LINE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LINE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GG」、「阿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
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指示後,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設置地
點提領贓款,顯見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其每一次接到指示前往提款時,至少都代表著有一名被害人業經受騙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之詐騙犯罪事實存在。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17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之財產法益,各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揆諸前揭㈢之說明,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智慮尚淺,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與告訴人張志瑋、林淑鳳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及原審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犯罪後態度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犯行部分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就此部分犯罪情狀,如對被告科以最輕本刑,實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附表一編號3、4犯行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2、4至17之犯行及沒收):
㈠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7等犯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僅與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林淑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非高及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每日各可獲得1,500元之酬勞,且於領取當日即拿取現金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109頁),而被告與本案共同詐欺犯行有關之提領日分別為106年2月9、12、14、15、17、18及20日,共計7日,故認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500元(計算式:1,500×7=1萬500),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共同詐欺取得金額81萬5,000元,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朋分其中1萬500元,是其餘金額80萬4,500元部分(計算式:81萬5,000-1萬500=80萬4,500元),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對犯行均已坦承,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
過之心。因自小父母離異,由外婆隔代教養,導致成年後行為觀念偏差,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已衡酌被告犯後態度乙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編號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其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張志瑋達成和解,業據前述,此涉及量刑基礎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則該次犯行所定之刑及應執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審酌其犯後已知悔悟,且其情尚屬可憫,其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張志瑋受騙而交付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志瑋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張志瑋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已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79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78號、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年9月、5年6月及3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刑期已相當重。而本案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事實,其犯罪性質、方法、過程、態樣與上開各案大致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顯具關聯性,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又被告陳稱是透過臉書找工作的社團,看到一篇訊息為每月10萬元,透過微信與綽號『GG』之人介紹,才擔任車手(原審卷第108頁),堪認被告犯罪動機始於為了覓得工作,為謀生而冒然涉險,尚非以詐騙他人錢財坐領不法所得為目的,且係受「GG」介紹,並非主動加入該詐欺集團。本院經綜合上開情狀,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分擔犯行之侵害性,而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又被告目前雖無資力實際賠償所有被害人所受損害,然被告現年僅24歲,若使其長期入監服刑,可能導致被害人實際獲償更加困難,若處以適當之自由刑,使被告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得以早日復歸社會,正常工作賺取所得,俾使被害人有機會依民事訴訟結果或和解條款循司法程序執行求償,兼顧刑罰之教化目的及實質彌補被害人損失,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欺時│告訴人│詐欺方式│詐欺金額:│匯入帳戶(人頭帳│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間│/││即匯款或現│戶)/時間││(自動櫃│(新臺幣)││││被害人││金存款或網│││員機設置│││││││路匯款金額│││地點)│││││││(新臺幣)│││││├──┼───┼───┼───────┼─────┼────────┼────┼────┼─────┤│1│106年2│被害人│假冒康明哲之朋│3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06年2月│臺北市萬│2萬元│││月9日1│康明哲│友,以Line聯絡││000000000000號帳│9日14時│華區西寧├─────┤││4時許││康明哲,謊稱手││戶(戶名: 龔婉婷 │22至24分│南路臺北│2萬元│││││頭緊需,向康明││)/106年2月9日14│許│富邦銀行├─────┤││││哲借款。││時14分許││西門分行│2萬元││││││││├────┼─────┤││││││││總計│6萬元│├──┼───┼───┼───────┼─────┼────────┼────┼────┼─────┤│2│106年2│告訴人│假冒胡智富之朋│3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106年2月│新北市永│3萬元│││月14日│胡智富│友,以Line聯絡││00000000號帳戶(│14日16時│和區中興││││15時50││胡智富,謊稱有││戶名: 呂世元 )/│16分許│街1號││││分許││急用,向胡智富││106年2月14日16時││││││││借款││10分許││││├──┼───┼───┼───────┼─────┼────────┼────┼────┼─────┤│3│106年2│告訴人│假冒張志瑋之朋│3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2月│新北市永│2萬元│││月17日│張志瑋│友游 閔禮 ,以Li││帳號000000000000│17日15時│和區民生├─────┤││14時20││ne聯絡張志瑋,││6號帳戶(戶名:│16至17分│路42號(│2萬元│││分許││謊稱需要錢,向││ 張連龍 )/106年2│許│統一邁群├─────┤││││張志瑋借款借款││月17日14至15時││)│2萬元│││││。││││├─────┤├──┼───┼───┼───────┼─────┼────────┤││││4│106年2│告訴人│假冒林淑鳳之朋│3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月17日│林淑鳳│友 游閔禮 ,以Li││帳號000000000000││││││14時18││ne聯絡林淑鳳,││6號帳戶(戶名:││││││分許││謊稱急需用錢,││張連龍)/106年2││││││││ 向林 淑鳳借款。││月17日14時55分許││││││││││││總計│6萬元│├──┼───┼───┼───────┼─────┼────────┼────┼────┼─────┤│5│106年2│告訴人│假冒網拍賣家名│3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2月││2萬元│││月20日│蘇凱蓉│義,撥打電話向││帳號000000000000│20日某時│├─────┤││18時許││告訴人佯稱:因││1349號帳戶(戶名│許││1萬元│││││系統錯誤,造成││: 廖婉修 )││├─────┤││││訂單變成12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語。││││總計│6萬元│├──┼───┼───┼───────┼─────┼────────┼────┼────┼─────┤│6│106年2│告訴人│假冒賴晏華之朋│3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106年2月││2萬元│││月9日│賴晏華│友 廖宜堂 ,以││813063號帳戶(戶│9日某時│├─────┤││14時許││Line聯絡賴晏華││名: 翁永成 )/106│許││1萬元│││││,謊稱急需用錢││年2月9日14時22分││├─────┤││││,向賴晏華借款││許││總計│3萬元│││││。├─────┼────────┼────┼────┼─────┤│││││1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106年2月││2萬元│││││││813063號帳戶(戶│9日某時│├─────┤││││││名:翁永成)/106│許││2萬元│││││││年2月9日15時5分││├─────┤││││││許│││2萬元│││││├─────┼────────┤│├─────┤│││││總計│13萬元││總計│6萬元│││││├─────┼────────┼────┼────┼─────┤│││││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2月││現金提領10│││││││帳號000000000000│9日15時││萬元│││││││號帳戶(戶名:李│26分│││││││││千司)/106年2月9││││││││││日15時20分許││││├──┼───┼───┼───────┼─────┼────────┼────┼────┼─────┤│7│106年2│告訴人│假冒陳淑貞之朋│3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警先行告知│││月18日│陳淑貞│友 曾文龍 ,以Li││0000000000000號│││為警示帳戶│││14時45││ne聯絡陳淑貞,││帳戶(戶名: 陳怡 │││,無法提領│││分許││謊稱臨時出事、││陵)/106年2月18││││││││急需款項周轉,││日15時許││││││││向陳淑貞借款。├─────┼────────┼────┼────┼─────┤│││││3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106年2月││2萬元│││││││00000000000號帳│18日16時│├─────┤││││││戶(戶名: 溫嬌美 │54至55分││1萬元│││││││)/106年2月18日1│許│├─────┤││││││6時47分││總計│3萬元│├──┼───┼───┼───────┼─────┼────────┼────┼────┼─────┤│8│107年2│告訴人│假冒祿子.高露│3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150│106年2月││2萬元│││月17日│祿子.│之同學 高進財 ,││00000000號帳戶(│17日13時│├─────┤││9時許│高露│以Line聯絡祿子││戶名: 吳尚育 )/1│27至42分││9,000元│││││.高露, 向祿子 ││06年2月17日13時2│許│├─────┤││││.高露借款。││1分│││900元│││││││││├─────┤│││││││││2萬9,900元│││││├─────┼────────┼────┼────┼─────┤│││││2萬元│兆豐商業銀行帳號│106年2月││2萬元│││││││00000000000號帳│18日13時│││││││││戶(戶名: 黃玟 珵│9分許│││││││││)/106年2月18日1││││││││││2時51分││││├──┼───┼───┼───────┼─────┼────────┼────┼────┼─────┤│9│106年2│告訴人│假冒黃進成之朋│3萬元│臺中商業銀行帳號│106年2月││2萬元│││月17日│黃進成│友 李文崇 ,以Li││000000000000號帳│17日某時│├─────┤││12時11││ne聯絡黃進成,││戶(戶名: 蕭承 翰│許││1萬元│││分許││向黃進成借款。││)/106年2月17日1││├─────┤││││││3時11分││總計│3萬元│││││├─────┼────────┼────┼────┼─────┤│││││3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年2月││2萬元│││││││帳號00000000000│18日13時│├─────┤││││││號帳戶(戶名:黃│14分許││1萬元│││││││玟珵)/106年2月││├─────┤││││││18日10時56分││總計│3萬元│├──┼───┼───┼───────┼─────┼────────┼────┼────┼─────┤│10│106年2│告訴人│假冒章念鄅之朋│3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2月││2萬│││月14日│章念鄅│友 蘇慈媚 ,以Li││帳號000000000000│14日某時│├─────┤││14時6││ne聯絡章念鄅,││號帳戶(戶名:郭│許││1萬│││分許││謊稱需款周轉,││獻堂)/106年2月1││├─────┤││││向章念鄅借款。││4日14時30分││││││││││││││││││││││總計│3萬元│├──┼───┼───┼───────┼─────┼────────┼────┼────┼─────┤│11│106年2│告訴人│假冒蔣惠美之朋│3萬元│永豐銀行帳號1770││││││月12日│蔣惠美│友,以Line聯絡││0000000000號帳戶││││││14時40││蔣惠美,謊稱需││(戶名: 楊士霆 )││││││分許││商調款項,向蔣││/106年2月12日15││││││││惠美借款││時12分││││││││├─────┼────────┼────┼────┼─────┤│││││3萬元│同上帳戶/106年2││││││││││月12日15時30分││││├──┼───┼───┼───────┼─────┼────────┼────┼────┼─────┤│12│106年2│被害人│假冒陳森炎之朋│2萬5,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106年2│新北市永│警先行告知│││月15日│陳森炎│友,以Line聯絡││043598號帳戶(戶│月15日13│和 區竹林 │為警示帳戶│││14時許││蔣惠美,謊稱需││名: 張傑威 )/106│時2分許│路146號│,無法提領│││││商調款項,向蔣││年2月15日14時17││統一便利││││││惠美借款││分││超商 永竹 ││├──┼───┼───┼───────┼─────┼────────┤│店├─────┤│13│106年2│告訴人│假冒賴煖妹之胞│3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警先行告知│││月14日│賴煖妹│弟 賴連芳 ,以Li││043598號帳戶(戶│││為警示帳戶│││2時29││ne聯絡賴煖妹,││名:張傑威)/106│││,無法提領│││分許││謊稱,向賴煖妹││年2月15日14時1分││││││││借款。││││││├──┼───┼───┼───────┼─────┼────────┼────┼────┼─────┤│14│106年2│告訴人│假冒周海龍之朋│3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106年2月│新北市永│2萬元│││月10日│周海龍│友 戴百助 ,聯絡││155774號帳戶(戶│12日15時│和區竹林├─────┤││某時││周海龍,謊稱急││名: 許文德 )/106│4至5分許│路146號│1萬元│││││需用錢,向周海││年2月12(起訴書││統一便利├─────┤││││龍借款。││誤載為10日,應予││超商永竹││││││││更正)日14時56分││店││├──┼───┼───┼───────┼─────┼────────┼────┼────┼─────┤│15│106年2│告訴人│假冒蔡勝隆之前│3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106年2月││2萬元│││月14日│蔡勝隆│同事 陳寬祈 ,以││000000000000號帳│14日12時│├─────┤││11時30││Line聯絡蔡勝隆││戶(戶名: 郭獻堂 │36至37分││1萬元│││分許││,謊稱,向借款││)/106年2月14日││││││││││12時23分許││││├──┼───┼───┼───────┼─────┼────────┼────┼────┼─────┤│16│106年2│告訴人│假冒林 潘春美 之│3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2月│新北市永│2萬元│││月14日│林潘美│同事 鍾富美 ,以││帳號000000000000│14日20時│和區竹林├─────┤││20時6│春│Line聯絡 林潘春 ││號帳戶(戶名:蕭│49至50分│路146號│1萬元│││分許││美,謊稱,向林││ 敏惠 )/106年2月1│許│統一便利├─────┤││││潘春美借款││4日20時45分許││超商永竹││││││││││店││││││││││││││││││││總計│3萬元│├──┼───┼───┼───────┼─────┼────────┼────┼────┼─────┤│17│106年2│告訴人│假冒 黃憲忠 之國│3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2月││2萬元│││月14日│黃憲忠│小同學 許勝隆 ,││帳號000000000000│14日某時│├─────┤││17時40││以Line聯絡黃憲││號帳戶(戶名:蕭│許││1萬元│││分許││忠,謊稱,向黃││敏惠)││├─────┤││││憲忠借款││││總計│3萬元│├──┴───┴───┴───────┼─────┼────────┴────┴────┴─────┤│共詐得金額│81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卷證所在頁數│├──┼────────────────────────┼──────────────┤│1│106年2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106年度偵字第14998號卷第37、│││件編號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41、77~78、91、99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明細││││表、被告提領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106年度偵字第12670號卷第27、│││式表、被告提領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29、83、91頁│││、提領明細表││├──┼────────────────────────┼──────────────┤│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106年度偵字第22243號卷第31、│││明細表、106年2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33、45、47頁、│││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提領明細表、被告提領││││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106年度偵字第22243號卷第31、│││明細表、106年2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33、41、45、47頁│││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領明細表、被告提領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5│106年2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106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第45│││: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47、51~52、433~437頁│││圖照片共4張、廖婉修合作金課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6│106年2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106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第59│││: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交易證明3份、翁│、61~65頁、卷二第21~25頁│││永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陳怡陵 玉山商業銀行01854│106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第89│││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溫嬌美第一商業│、421~425頁、卷二第65~71頁│││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8│106年2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106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第14│││號:0000000000)、告訴人祿子.高露帳戶存摺內頁明│7、153頁、卷二77~81、95~10│││細、吳尚育臺灣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7頁│││明細表、黃玟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106年2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106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第15│││號: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蕭承│9、169頁、卷二第27~39、95~│││翰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107頁│││細表、黃玟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106年2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106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第29│││號: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3、297頁、卷二第45~57頁│││收執聯)、郭獻堂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蔣惠美網路│106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第30│││轉帳明細表2份│3、307、309頁│├──┼────────────────────────┼──────────────┤│12│106年3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106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第31│││號:0000000000)、被害人陳森炎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內│3、319、381頁、卷二109~115│││頁明細表、被告領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頁│││、張傑威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3│106年2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106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第32│││號:0000000000)、被告領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5、381頁、卷二第109~115頁│││照片4張、張傑威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年2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反│106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333│││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告提領│、337、379頁、卷二第15~19頁│││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許文德郵局03113││││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5│106年2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106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第34│││號: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郭獻堂玉│7、351、415~419頁│││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6│106年2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106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第35│││號: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蕭敏 惠國 │5、361頁、卷二第83~93頁│││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7│106年2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106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第36│││號:0000000000)、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7、373、375、405頁、卷二第8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匯入款項之監視器│~93頁│││畫面翻拍照片2張、 蕭敏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本院主文│原判決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1所載之犯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刑壹年。│├──┼──────┼──────────┼──────────┤│2│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2所載之犯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刑壹年。│├──┼──────┼──────────┼──────────┤│3│如附表一編號│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3所載之犯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刑陸月。│刑壹年。│├──┼──────┼──────────┼──────────┤│4│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4所載之犯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刑陸月。│├──┼──────┼──────────┼──────────┤│5│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5所載之犯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刑壹年。│├──┼──────┼──────────┼──────────┤│6│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6所載之犯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刑壹年。│├──┼──────┼──────────┼──────────┤│7│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7所載之犯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刑壹年。│├──┼──────┼──────────┼──────────┤│8│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8所載之犯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刑壹年。│├──┼──────┼──────────┼──────────┤│9│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9所載之犯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刑壹年。│├──┼──────┼──────────┼──────────┤│10│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10所載之犯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刑壹年。│├──┼──────┼──────────┼──────────┤│11│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11所載之犯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刑壹年。│├──┼──────┼──────────┼──────────┤│12│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12所載之犯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刑壹年。│├──┼──────┼──────────┼──────────┤│13│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13所載之犯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刑壹年。│├──┼──────┼──────────┼──────────┤│14│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14所載之犯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刑壹年。│├──┼──────┼──────────┼──────────┤│15│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15所載之犯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刑壹年。│├──┼──────┼──────────┼──────────┤│16│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16所載之犯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刑壹年。│├──┼──────┼──────────┼──────────┤│17│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17所載之犯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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