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權移轉契約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三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權移轉契約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在被告邀集下,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投資位於高雄市○○○路之藍色狂想PUB,據被告當時說詞,該店之總資本額為七百萬元,原告股份占十四分之一,是明股,但不參與經營,純出資。詎原告事後始發現,被告並未將原告出資事向其他股東說明,反而將該資金併入被告自己資金中,做為被告出資額之一部分,即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之明股化為暗股。惟因被告尚有將原告應得之紅利據實計算,是一年後,原股東決定擴大營業,又於高雄市○○○路○○○號開設第二家分店(藍色狂想美食廣場),被告告知原告應再增加出資,原告於是又拿出五十萬元,加上未領取之紅利二十七萬元共計七十七萬元,投入第二家店(但總資本額已高達二千五百萬元,原告股權比例減至二十分之一)。
(二)被告見原告分得不少紅利,心有未甘,竟意圖以二十萬元逼原告退股,被告先未支付八十九年九月份之紅利予原告,原告遂於同年十一月初前往被告住處詢問,被告男友出面拒絕原告請求,同年十一月七日,被告男友打手機予原告,言原告撞壞被告汽車之護欄,接著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就找人來撞原告家的門,原告害怕躲著不敢出門,約半小時後,原告出門卻在高雄市○○路和民權路口,被二名陌生人追,原告因而至民權派出所報案,警察說係民事問題而未予受理。當日晚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原告打電話求被告要為原告安全著想,被告卻回稱:「你跟我把股份分清楚,到底還有什麼安不安全」,「現在是你不要退,好,沒關係,下次我(自己退股後)會通知你」等語恫嚇原告。原告於被告之詐欺脅迫下,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被告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同意將被告所投資之所有股份,以五十萬元代價移轉予被告。
(三)原告係因被告向伊騙稱要向公司辦理退股,並唆使公司股東 紀華朗 向原告偽稱被告要退股,原告係因受被告之詐欺及脅迫(如前段所述),而簽立該股權移轉契約書,原告自得依民法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另被告徉稱將自合夥事業退股為由,與原告協商,其意在逼原告退股,並非 伊真 有退股之意,蓋原告於五個月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藍色狂想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時,始知被告並無向公司退股,故被告所為自有違誠信,且原告若知被告並無意退股時,原告自不可能將股份轉讓予被告,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錯誤之規定,撤銷股權移轉契約書。為此訴請判決:確認該股權移轉契約書之讓渡行為無效;返還全部資本七十七萬元(原告共投資一百二十七萬元,已受償五十萬元)及一年度之紅利損失四十三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被告與友人合夥投資成立藍色狂想PUB,被告以原告當時並無其他事業為由,在徵得其它合夥人同意下,順便邀請原告入股五十萬元。由於各合夥人原本均為舊識,且為趕工以便儘早開張營業,致藍色狂想PUB之原始合夥協議僅以口頭為之。嗣同年七月開幕後,各合夥人均依各人能力在PUB內任職,惟原告在職期間工作不力,致與其他合夥股東發生摩擦,並有傳言其與女性同仁糾葛不清,致全體股東恐原告行為影響合夥事業之運作,遂於同年九月間,由全體股東在PUB店內與原告當面會商,全體股東要求原告全面退出PUB之經營,惟在被告央求下,全體股東同意原告離開工作崗位,但其股份則掛在被告名下而成為隱名股東。此後,原告隱名股東之紅利,均由被告先行兌現PUB所簽發之支票後,再依原告投資比例支付予原告,此由原告自八十二年九月以後迄八十九年十一月真正退股時,對伊應得之紅利均無異議可資證明。八十三年八月間,被告與其他股東再行投資成立藍色狂想美食館時,原告又以被告之名擔任隱名股東方式再行投資五十萬元,並以先前投資所獲之二十七萬元紅利再行投資。
(二)藍色狂想PUB與美食館之營收分配,係於每月二十日左右結算上月之盈虧,如有盈餘,均立即分配獲利。八十九年十月底,由於公司結算九月份之營收日期因故遲延,致原告未在預訂日期取得紅利,原告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初以電話質問被告,被告婉轉說明原委後,原告又一再重提二人感情舊事並質問被告是否已另交男友,被告不勝其擾,乃掛斷電話。詎原告心有未甘,竟直接衝到被告住處門口大聲喧擾,被告為免擾鄰,乃由被告大姐 許淑貞 、男友 張偉業 先行出面勸阻,原告乃置之不理,最後在被告出面說明後,原告始悻然離去。至此被告家人及男友始知悉兩造雖已分手但仍有財務糾葛,遂一再要求被告與原告釐清財務。
(三)兩造連絡退股事宜,原告最初提議一百二十萬元,但被告堅持按前股東 余劍涵 之退股成數(即出資額二成)計算,雙方差距過大而未定案。原告隨後主動透過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備隊員 陳伯輝 、 蔡榮哲 及快樂電台負責人等多人與被告及藍色狂想PUB總經理紀華朗二人,約在快樂電台繼續協商退股事宜,被告當面允提高至四十萬元,然原告竟一再將過去二人感情糾葛搬上檯面,被告不願受辱乃憤而離去,經中間人土蔡榮哲出面說項,請被告加至五十萬元,促成協議,並與原告從此一刀兩斷,各不相甘。被告為求早日擺脫原告之糾纏,始勉為同意,而當場簽下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
(四)綜上,無論原告存在投資之初,抑或退股之時,原告均十分清楚全部過程,甚至請託第三人出面主動掌控退股之協商過程,是 何來 被告對其施以詐欺、脅迫行為。縱被告雖有以如原告不願退股,則被告將自合夥事業退股為由,與原告協商,惟此無非只是兩造協商談判的籌碼,原告於協商過程中於衡量後簽立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亦無何錯誤可言。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被告與友人合夥投資成立藍色狂想PUB時,被告邀請原告入股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八月間,被告與其他股東再行投資成立藍色狂想美食館時,原告再投資五十萬元,並以先前投資所獲之二十七萬元紅利再行投資,計總投資額一百二十七萬元等情,有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暗股協議證明書、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股本會協議書(詳卷第十九、二十頁)在卷可稽。
(二)原告投資應得之紅利,均由被告先行兌現PUB所簽發之支票後,再依原告投資比例支付予原告,此自八十二年九月迄八十九年十一月被告退股時,兩造對應得之紅利均無異議等情,並有紅利分配表、支票、存摺明細表(詳卷第二九頁至第七二頁)在卷可參。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曾二次打電話予原告,雙方曾討論到原告退股與被告安全之問題,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兩造於高雄市快樂電台協商股權移轉事宜,最後原告同意將所投資之所有股份,以五十萬元代價移轉予被告,雙方並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當時之擬稿人為 葉青彬 ,見證人為蔡榮哲、陳伯輝、紀華朗,且被告已依股權移轉契約書於同年月二十日支付原告五十萬元,被告現仍為藍色狂想企業有限公司等情,並有電話錄音譯文(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九頁)、股權移轉契約書(卷第二二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卷第二七頁)在卷可佐。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時,被告是否受有詐欺或脅迫。
(二)被告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時,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
五、本院判斷:
(一)兩造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時,被告是否受有詐欺或脅迫。
1、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原告投資從明股變為暗股等語,惟查:證人 游華婷 於原告控告被告涉犯詐欺罪一案在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我是股東之一的老婆,也是系爭公司之總會計,故事情經過我很清楚,原本告訴人(即本案原告)是被告朋友,我們與被告是多年好友,所以答應讓他參加入股,後經過相處一個多月餘,認為他不適合擔任股東,要求他退股,當時有開股東會決議要他退股,但他要求成為被告的暗股,我們賣被告面子才答應他成為被告的暗股」;「從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我擔任總會計期間,告訴人從未對股東紅利之分配,表示異議」等情(見偵查卷,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暗股協議證明書、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股本會協議書記載內容相符,參以原告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退股時止,原告均按月領取被告轉付之投資紅利,且原告均無異議,是被告所辯「係合夥事業全體股東在PUB店內與原告當面會商,全體股東要求原告全面退出PUB之經營,惟在被告央求下,全體股東同意原告離開工作崗位,但其股份則掛在被告名下而成為隱名股東」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指稱被告擅自將其投資從明股變為暗股等語,尚無可採。
2、原告雖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男友找人來撞原告家的門,原告害怕躲著不敢出門,約半小時後,原告出門卻在高雄市○○路和民權路口,被二名陌生人追,原告因而至民權派出所報案,警察說係民事問題而未予受理」等情,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明確之證據。經查:依證人即高雄市新興分局警備隊警員陳伯輝於原告控告被告涉犯詐欺罪一案在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原本與兩造皆無認識,因快樂電台負責人介紹而義務性幫忙服務,當時快樂電台負責人說告訴人(即本案原告)告訴他,有人遭跟蹤,很恐怖,所以我才出面去電台協商。(問:過程中,有無發現告訴人被他人恐嚇?)本案是感情、金錢糾紛,所以我才私下願意當和事佬,過程中告訴人不斷對我說些有人追他、恐嚇他之類的話,但我盡量去求證,也沒有他說的那樣」(見偵查卷,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之上開證詞觀之,被告是否真有受他人至家中撞門、跟縱,已有可疑,且縱使原告指稱內容屬實,亦無證據證明其所受遭遇係被告唆使他人所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至原告雖稱有證人 陳雅君 可證明其所言為真,惟依證人陳雅君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見卷第二三三頁以下),僅能證明原告於當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有至民權派出所報案,尚難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任何脅迫之不法手段。
3、原告雖另主張:伊遭不明男子追縱之當日晚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原告打電話求被告要為原告安全著想,被告卻回稱:「你跟我把股份分清楚,到底還有什麼安不安全」,「現在是你不要退,好,沒關係,下次我(自己退股後)會通知你」等語恫嚇原告等情。惟查:本院就原告所提當日兩造之通話譯文觀之(見卷第一三三頁以下),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隻字片語之威脅字眼,至於被告所言「你跟我把股份分清楚,到底還有什麼安不安全」一語,乃係被告針對原告前一句「我拜託你,要為我的安全著想,要為我的安全著想」而言,該句話乃質疑退股與原告的安全有何關聯,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有唆使他人要危害原告之安全。且被告因不堪原告之續予干擾,乃要求原告退股,此可從當時被告講「你不要退,我自己跟公司退,我自己都退掉,我受不了」等語證明,而被告於電話中所講述之上開話語,客觀上均非有何不法脅迫之意思,是原告遽以主張被告對其出言恐嚇、脅迫,尚難採認。
4、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兩造於高雄市快樂電台協商股權移轉事宜,最後原告同意將所投資之所有股份,以五十萬元代價移轉予被告,雙方並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當時之擬稿人為葉青彬,見證人為蔡榮哲、陳伯輝、紀華朗,且被告已依股權移轉契約書支付原告五十萬元,被告現仍為藍色狂想企業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簽立股權移轉契約之整個協商過程,被告並未口出惡言,在場人亦無任何暴力脅迫等情,業據證人葉青彬、陳伯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偵查卷,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以上開證人,證人葉青彬係原告表哥,證人陳伯輝係受原告委託調解之中間人,其等證詞,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簽約時受到脅迫之不法侵害,尚乏明證。
5、原告另主張:被告佯稱要退股,誘騙原告退股後,實際自己卻未退股,原告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係受被告詐騙等情,然查:綜觀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股權移轉契約書簽立前,有考慮自己從公司退股,惟其並未向原告保證股權移轉契約書簽立後,被告一定退出公司股份,此可從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第三條「甲方(即本案被告)支付新台幣五十萬元後,即概括承受乙方(即本案原告)對上述標的物之權利、義務」;第四條「乙方於收取新台幣五十萬元後,與藍色狂想公司脫離一切關係,雙方不得藉藍色狂想公司之事務有任何關聯接觸」之記載得知,是從整個股權移轉契約書內容觀之,被告亦無自公司退股之義務。且被告是否自公司退股,原告依法均可向被告請求隱名合夥資金之返還,原告主張係被告要退股,伊始同意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被告若不退股,伊即不同意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等語,亦與情理有違。又整個協商過程,原告是否退股,本屬其可自由決定,兩造最後以五十萬元達成退股協議,為屬原告考量各種情事後,所為之決定,尚難以被告事後並未退股,即遽論原告退股係被告對其施用詐術所致。
6、原告對其主張,雖另舉證人 顏明聖 (卷第二三○、二六一、二七九頁)、證人 洪龍泉 (卷第二六四、二八一頁)、證人 蔡媽福 (卷第二六三、二八○頁)、證人 賴秀禎 (卷第二六五頁)等人為證,惟依其等之證詞觀之,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對其有何詐欺或脅迫行為。另原告控告被告涉犯恐嚇、詐欺、背信、妨害自由一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八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五號駁回再議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核閱無訛。是檢察官經偵查後,認定被告未涉犯恐嚇、詐欺、背信、妨害自由罪嫌,亦與本院判斷相同,附此敘明。
(二)被告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時,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既未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上訴人遷讓之內容,則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在和解當時,因誤信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真實,致所為遷讓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云云,亦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仍不得執此指該項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此參諸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甚明。
2、經查:本件原告於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時,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係以五十萬元之代價退出股份,事後雙方亦均以此條件履行契約,是於本案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可言。至原告誤認被告於其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後,被告亦應退出股份一情,即縱屬實,揆諸上開判例說明,顯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是其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錯誤規定,要撤銷股權移轉契約書,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係受詐欺,及其當時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依民法九十二條詐欺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錯誤之規定,撤銷股權移轉契約書,均無理由。從而,其訴請判決:「確認該股權移轉契約書之讓渡行為無效;被告應返還全部資本七十七萬元及一年度之紅利損失四十三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