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九號
原告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被告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六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 律師複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受託將伊所有外銷貨物貨櫃六只運送至高雄碼頭裝船
,詎被告於送抵後竟以訴外人金同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同成公司)在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共計積欠其運費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五元為由,竟擅自扣留該六只貨櫃中之二只(貨櫃號碼:PCIU0000000、0000000,內各含桶筍一千桶)而要求伊應代訴外人金同成公司清償其所積欠之運費及本件運費四萬零九百五十元,嗣被告並即以全部運費金額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鈞院旋即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而就伊所有內載於該二貨櫃之桶筍二千桶予以查封,而被告擅自扣留伊所有前開二只貨櫃後,雖經伊請求交還惟均置若罔聞,伊不得已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乃經鈞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鈞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一號判決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後並由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予以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今該假扣押查封業經確定判決撤銷在案,被告對前開二只貨櫃所為之假扣押查封自為自始不當,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開立發票請系爭六只貨櫃運費時,其發票買受人處即明載「金定企業(股)公司」足見被告對前開六只貨櫃係伊所有並為託運等情知之甚詳,其竟利用受託運送前開六只貨物貨櫃之機會,以訴外人金同成公司積欠其運費未償為由擅自將系爭貨櫃予以留置,並請求法院予以查封,致伊因此而無法如期交貨而致商譽受損,且系爭貨櫃其內所裝共二千桶之桶筍貨品亦因受查封而留置櫃場歷時近二年時間而已不堪使用,伊因此受有二只貨櫃內桶筍之價值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裝櫃費用七千元、拖車費用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報關費用六千一百元、貨櫃及海運費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元等計七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元,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⑵、運送人受託運送出口貨櫃時,通常係依受託運送人向船公司訂櫃之資料至船
公司指定之櫃場領取空櫃後運至裝貨地供託運人裝貨,本件被告受託運送系爭貨櫃時亦係如此,而由被告所提訂櫃資料可知,系爭二只貨櫃之裝貨人係伊,且被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金同成公司給付運費時,其對訴外人金同成公司所辯八十九年八月間之四萬多元運費係伊所欠,並經兩造及訴外人金同成公司之負責人當庭對質後,被告乃即將上該請領運費之訴訟金額減縮為十一萬餘元,是被告對系爭貨櫃之託運人係伊乙事並非不知,而鈞院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七六五號民事判決中雖對八十九年八月間包括系爭貨櫃在內之五只貨櫃之運費,認定訴外人金同成公司應給付予被告,然該事件僅一次開庭,被告以該判決為證而主張系爭貨櫃之託運人為訴外人金同成公司實無足取。
⑶、被告指稱該公司之扣押系爭二只貨櫃行為乃係行使留置權,惟其就扣押對象
乃將伊誤為訴外人金同成公司,且留置權之行使,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行使應有保全之必要性,並按其比例而為,而所謂按其比例,即不許超過保全運費之必要程度,惟被告扣押之貨品價值,已遠高於其運費好幾倍,其已違反留置權之行使須按其比例之原則,並造成伊巨額損害,且關於動產之留置,依民法第九百三十條中段之規定,若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相抵觸者亦不得為之,而本件被告就所扣押之系爭二只貨櫃本負有運送至目的地之義務,其卻任意加以扣押,是被告就系爭二只貨櫃之運送義務自尚未完成,被告主張扣押系爭二只貨櫃之行為,既不符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且違反民法第九百三十條中段之規定,是其留置自為不法。
⑷、八十九年八月底,當被告受託運送之系爭貨櫃未於海關指定時間進碼頭時,
伊乃經由報關行之通知而知悉,嗣並由訴外人金同成公司處得知被告將系爭貨櫃予以留置,期間伊為要求被告能予以通融而將貨櫃運至碼頭,亦表示可代償訴外人金同成公司積欠被告之運費,惟被告均以該公司依法有權留置而不予正面回應,至同年十一月初,伊始知系爭貨櫃經被告向鈞院聲請予以假扣押,而伊得知系爭貨櫃經法院予以查封後,伊即至法院了解情況,並經法院告知若對查封有意見,可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伊乃於同年十二月間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一議之訴以確定其扣押係屬不法,後該訴嗣乃經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之留置系爭貨櫃並予查封之行為,至此始確定係屬不法,對伊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此時方確定屬侵權行為,則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所示,其時效之計算,自應從鈞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一號判決時起算,本件自無時效消滅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五一三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八九高貴
民意八九執全字第二九四三號函、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費清單、現金支出傳票、領櫃資料、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九○六號給付運費事件筆錄暨判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內容所述,其請求權基礎應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其事實證據已明,應己達可辯論終結之階段,但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二次辯論期日方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訴之遣加,伊且當庭表示不同意,此後,原已可終結之案件續行至今,且均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相關內容爭執,顯然該訴之追加確有於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於法應不為准許。
⑵、有關本件託運人爭議,業經鈞院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七六五號判決確定,確認
為訴外人金同成公司無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櫃之託運人已無可採,而有關本案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縱經判決系爭查封應為撤銷雖已確定,但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貨櫃之運費尚未清償,伊依法行使留置權當屬法之所許,伊對該貨櫃自仍為合法占有,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一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今原告請求損害之內容均因貨櫃未為如期完成運送所生者,非但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請求權基礎無關,且兩造間原無運送之法律關係存在,該損害亦與伊無涉,原告之訴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本訴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合法,惟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惟依原告所提訴外人秉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秉辰公司)出具之出貨通知書乃載「船班」八月三十一日高雄結關,是系爭貨櫃本應於當天拖運至高雄港並辦理結關,而伊依託運人之指示原已將系爭貨櫃拖往高雄港,然因運費未結,伊要求給付運費同時即可完成拖運結關手續,但終究運費未受清償,因結關後伊對該貨櫃即喪失占有且不得取回重新占有,伊不得已遂行留置拖往貨櫃場置放保管,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已知悉系爭貨櫃經伊留置未予結關之事實,今其於此時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伊,且應已知其受有損害,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對伊之負責人提出刑案告訴,堪認其並已知悉所受侵權事實,依此時效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亦應已經完成,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七六五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七六五號、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三號卷宗。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除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固僅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則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其訴訟標的,且為被告所反對,惟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者,乃以被告係以其對訴外人金同成公司所有之運費債權未受清償為由而對原告所有系爭貨櫃為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經其請求返還未果而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該假扣押所為之查封乃經該訴撤銷確定,惟原告卻已因此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是其所追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乃與原所主張之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事實同一,且此之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訴訟之終結,是原告嗣之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受託將伊所有外銷貨櫃六只運送至高雄碼頭裝船,詎被告於送抵後竟以訴外人金同成公司積欠其運費為由,竟擅自扣留該六只貨櫃中之二只而要求伊應代訴外人金同成公司清償其所欠運費及本件運費,嗣其並即以全部運費金額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鈞院旋即以被告供擔保後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內載於該二貨櫃之桶筍二千桶予以查封,後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高雄簡易庭以鈞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一號判決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後並由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予以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今該假扣押查封業經判決撤銷確定,被告對前開二只貨櫃所為之假扣押查封自為自始不當,且被告對前開六只貨櫃係伊所有並為託運等情知之甚詳,其竟利用受託運送前開六只貨櫃之機會,以訴外人金同成公司積欠其運費未償為由擅將系爭貨櫃予以留置,並請求法院予以查封,致伊因此無法如期交貨而致商譽受損,且系爭貨櫃內裝之桶筍貨品亦因受查封而留置櫃場歷時近二年而已不堪使用,伊因此即受有二只貨櫃內桶筍之價值、裝櫃費用、拖車費用、報關費用、貨櫃及海運費等計七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元,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託運人乃為訴外人金同成公司,而原告就系爭貨櫃之運費尚未清償,伊依法行使留置權當為法之所許,伊對該貨櫃自仍為合法占有,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一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伊所為假扣押之執行雖因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而遭撤銷,惟此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且兩造間原無運送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因貨櫃未為如期完成運送所生之損害與伊無涉,縱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訴之追加程序上合法,惟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乃為二年,依原告所提訴而系爭貨櫃本應於八月三十一日當天拖運至高雄港並辦理結關,原告於當日即已知悉系爭貨櫃業經伊留置未予結關之事實,其於此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伊,且應已知其受有損害,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對伊之負責人提出刑案告訴,堪認其並已知悉所受為侵權之事實,依此時效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亦應已經完成,原告之訴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受託將外銷貨櫃六只運送至高雄碼頭裝船,嗣被告於送抵後乃以訴外人金同成公司積欠其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五元運費為由而扣留該六只貨櫃中之二只,嗣並即以該筆運費數額及本件應付運費之全部金額計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旋即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內載於該二貨櫃之桶筍二千桶予以查封,嗣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本院高雄簡易庭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一號判決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後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而系爭貨櫃內所裝之桶筍貨品乃因受查封而留置櫃場歷時近二年而已不堪使用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五一三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八九高貴民意八九執全字第二九四三號函、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三號卷宗查明無訛,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其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於以訴外人金同成公司積欠運費計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五一三號裁定予以准許後,以託運人自居之原告或該裁定之相對人即訴外人金同成公司均未對該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而訴外人金同成公司或原告亦均未向本院請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為撤銷乙節,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嗣該假扣押執行程序雖因原告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經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遭撤銷,揆諸前開說明,此之撤銷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系爭損害自屬無據。
⑵、侵權行為部分:
①、系爭貨櫃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誰屬:
系爭貨櫃內載之桶筍乃係原告所有且為其所裝櫃,而被告於請領運費時並係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乙節,此有出貨通知單、統一發票等件附於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內,而系爭貨櫃原報關資料中所載製造商為原告者,乃係報關人員即盈統報關有限公司之訴外人 蔡玲娥 依出口商秉宸公司傳真資料填載,而訴外人秉宸公司乃係向原告購買桶筍乙批以供出口至日本,其乃委請原告直接裝船,並委由盈統報關有限公司報關,訴外人金同成公司在八十九年春夏間即已倒閉另行成立原告公司等情,亦經證人蔡玲娥、 賴昭雄 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另被告於其訴請訴外人金同成公司給付運費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九○六號言詞辯論期日中,訴外人訴外人金同成公司之負責人 劉建廷 即已表明該四萬餘元乃係原告所欠,嗣被告亦將本件所屬之運費四萬零九百五十元予以撤回乙節,亦有該事件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是系爭貨櫃之裝載物及委託裝船出口者既均為原告,且被告據以請款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內亦載明為原告,而被告原訴請訴外人金同成公司給付包括本件運費在內之訴訟中,嗣亦就該部分予以撤回,且其復未證明當時出面聯繫之訴外人金同成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劉建廷斯時係以其所負責之公司名義而為運送之委任,被告徒以本件運送乃係訴外人劉建廷出面為之即認託運人乃係訴外人金同成公司自尚無據,是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乃為原告可堪認定。(本院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七六五號被告請求訴外人金同成公司給付運費事件雖經判決訴外人金同成公司應有給付系爭運費之義務,惟該事件所肯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並非同一,本件亦非依該訴訟標的而續為爭訟,本院所為之事實認定自不受該判決未為斟酌以致之結果之拘束,附此敘明。)
②、被告得否主張行使留置權:
按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貨櫃乃係由原告自嘉義梅山地區裝櫃後委由被告運送至高雄港出口,而被告就系爭貨櫃乃依期運抵高雄港港區,並於辦理結關前請求給付運費,惟因被告所認之託運人即訴外人金同成公司並未給付,且被告口頭授權付費之貨主即訴外人賴昭雄亦未直接於應付之貨款中扣除十餘萬元交予被告,嗣被告乃就系爭貨櫃中扣留二只而將之運至港區中之貨櫃場(弘信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自費寄存留置乙節,此經證人賴昭雄於前開事件中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在案,是被告就系爭運送契約雖有將上開貨櫃運抵高雄港結關出口之義務,惟本件被告就系爭貨櫃乃業依約將之運抵高雄港港區等待結關,其嗣雖因未辦理結關手續而未將之運抵碼頭裝船,然此乃因託運人於結關前迄未依其要求給付運費或提出擔保、提存,而依兩造不爭執之結關程序,貨櫃入關後即不可能再行將之運出以實行留置,是在此特殊之運送情形,衡量運送人留置權之行使及貨物運抵之地區、其是否預示付費後仍拒不入關等情,應認被告將系爭貨櫃運抵高雄港區等待結關即已完成其運送義務,否則於此無異排除運送人法定留置權之行使,而被告既已完成其運送義務,惟原告或訴外人金同成公司迄未給付運費或為現實之提出,其主張就系爭貨櫃行使留置權,自無違其所承擔之義務而為法之所許,被告主張其就系爭二只貨櫃之留存乃為法定留置權之行使自屬有據。
③、留置權之行使是否適當:
查原告就其委託運送所應支付之運費乃為四萬零九百五十元,而系爭各只貨櫃內乃各載桶筍一千桶,每桶重量十一公斤,每貨櫃物品價值稅前則各為二十八萬五千元乙節,此有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無訛,是被告對原告之本件系爭運費債權既僅為四萬餘元,惟被告行使留置權之標的乃達二只貨櫃之全部即價值五十七萬元,其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而對於運送物所為之留置權之行使,顯然已逾其比例,且被告於其運送物內容原即已知悉,其對該運送物之價值衡情亦應明知,其於扣留一只貨櫃即得保全其四萬餘元運費債權之情下仍執意留置系爭二只貨櫃,其就逾其比例外之其中一只貨櫃所為之留置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甚明。
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著有判例。查系爭貨櫃貨主即訴外人賴昭雄乃於結關時經報關行告知而告系爭二只貨櫃遭被告留置,其乃即請原告儘速與被告協商交出系爭貨櫃,後原告乃口頭授權訴外人賴昭雄將應付貨款直接扣除十餘萬元付予被告乙節,此經證人賴昭雄於上開事件中結證在卷,而原告於系爭貨櫃遭留置後,旋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上情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李得興 及總經理 李佳錫 涉有共同詐欺、侵占、背信及強制等罪嫌,其於該告訴狀中並即載明被告明知系爭貨櫃係其所有,其行使留置權係屬違法,且「告訴人在提出告訴前已先向被告分析法律之利害關係並請求交還貨櫃,但被告明知違法,仍執意以此手段逼告訴人先代金同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償還運費才願交出貨櫃,...」等語乙節,亦有刑事告訴狀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中可證,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結關時即知被告對系爭二只貨櫃行使留置權而致其無法順利結關出口以履行其交付貨物之義務,且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即以被告公司負責人等涉嫌侵占、強制等罪而提出刑事告訴,其至遲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就本件留置事件即已知悉其受損害及行為人,且亦認該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於斯時起起算,而無待於原告所提與侵權行為認定無關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曾否判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效期間應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該訴判決時始行起算自尚無據。今原告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而此迄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引以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之撤銷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並不得據此請求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系爭損害,而原告乃為系爭貨櫃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惟其於被告完成運送後乃因對被告給付運費之要求無法提出,被告乃得就系爭二只貨櫃為法定留置權之行使,然被告執意留置系爭二只貨櫃已逾其運費保全之必要範圍內而須就比例外之其中一只貨櫃留置所造成之損害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但被告就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告滅,被告對此損害自仍得拒予賠償,從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