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七號
原告戊○○
己○○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丁○○被告王旺門營造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一一九之一號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施介元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原告己○○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房屋,因與原告戊○○所有門牌號碼為同巷二十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相鄰。丁○○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由被告乙○○為監造人、被告王旺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王旺門公司)為承造人,將其所有之二十六號房屋拆除重建時,竟未做妥防範措施,致地層下陷,並使與系爭房屋之共同壁裸露,又未適時施作防水層,致系爭房屋受牆面及磁磚裂隙之損害,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又原告己○○所有之沙發,床組及視聽設備亦受有損害,而得請求價值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及鑑定房屋損害費用三萬元。另原告為防止漏水及移動傢俱及家電用品以避免遭雨淋濕而整夜無法入睡,精神飽受折磨,各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七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連帶給付原告己○○三十五萬零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拆除重建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並無不當,且於拆除共同壁時,亦盡力防護,應已不致有漏水情事存在,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戊○○所有系爭房屋與丁○○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房屋相鄰,且二棟房屋有共構之共同壁。
㈡、系爭房屋之現況有牆與地坪交界開裂、地坪磁磚裂隙、牆面裂隙、牆與柱交界裂隙、柱面裂隙、牆與牆交界裂隙、石棉瓦破損、大理石地坪下陷開裂、樑與柱交界裂隙、頂版磁磚裂隙、柱面磁磚壓裂、牆面磁磚壓裂、梯版磁磚開裂、梯版交界裂隙、牆面滲水、預版裂隙滲水、梯版與牆交界裂隙、屋頂地磚拱裂、圍牆牆面開裂、磚柱開裂、牆版面下陷、其裂隙在○點二至二點○公分,及房屋牆面及平頂多處有水漬痕,屋頂紅色尺磚開裂隆起,一樓大理石地坪開裂起等損害,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證。
㈢、丁○○於拆除重建其所有之二十六號房屋時,係以其為起造人,乙○○為監造人、王旺門公司為承造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判斷心證如下:原告主張被告於拆除重建丁○○之房屋時,因施工不當,導致地層下陷、共同壁壁面瞬時造成裸露,被告未適時作好防水層措施,導致系爭房屋牆面及磁磚裂隙,並有漏水現象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拆除重建之設計及施工均無不當為抗辯。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㈠被告於拆除重建房屋之施工過程中有無疏失?㈡原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㈠被告於拆除重建房屋之施工過程中有無疏失?⑴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
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有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亦為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同勘驗現場,並就損害原因為鑑定結果認為:以經緯儀作牆面線垂直測量,測點T1房屋(即系爭房屋)向東傾斜六點六公分,測點T1房屋向北傾斜四公分,並參照一樓室內平頂版底水準儀水平測量結果,傾斜方向大致相符(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六),故損害原因研判為丁○○之房屋拆除重建時,由於六十五年間建造之相鄰兩戶結構為聯結一整體,拆除一半對於戊○○之房屋之損壞,自有影響;而所共構之共同壁壁面瞬時造成裸露,若未適時施做防水層,則殘存之共同壁遇雨即滲水至鄰房導致損害等情,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報告第七、八頁)。則被告於拆除重建時,因兩棟房屋之共同壁壁面瞬時造成裸露,且未能適時施作防水層導致該共同壁遇雨即滲水,致系爭房屋受損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本件損害原因除地震振動、拆除等因素外,鄰房(即被告丁○○之房屋)完工加載也可能導致地層下陷而造成損害,亦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十二)鑑字第○七八三號函敘述明確,則系爭房屋之損害,與丁○○所有房屋拆除重建致地層下陷,亦有因果關係。
⑵被告雖辯稱其已盡力做好防護措施等語,惟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為適當之防護
措施,且丁○○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房屋拆除重建,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九十年七月間就系爭房屋為鑑定時,即發現有上述牆面及磁磚裂隙之現象,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參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有向東及向北傾斜之現象,並研判與丁○○之房屋拆除重建之因素有關。此項傾斜之事實與前開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靠近施工基地側地坪下陷之情事既相符合,該鑑定報告就損害原因之判斷,即可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辯稱已做好防護措施,並無不當等語,自不足採,故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與被告於拆除重建建物施工過程中,未適時施做防水層之過失行為,及拆除過程中導致地層下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王旺門公司為拆除重建之承造人,於拆除重建施工中未能適時施作防水層之過失行為及拆除重建致地層下陷之結果,與系爭房屋受損,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丁○○為該二十六號房屋之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及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本負有不使鄰地工作物受損害之義務,其竟因未適時作好防水層且因地層下陷導致系爭房屋受損;另乙○○為監造人,未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善盡監造人之義務,於拆除重建過程中,未能防止系爭房屋受損,被告間之共同過失行為,既均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開條文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戊○○部分:①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實地會勘結果:戊○○之房屋屋頂往下逐樓逐處以目視檢查,發現房屋牆面及平頂多處有水漬痕,屋頂紅色尺磚開隆起,一樓大理石地坪開隆起等損害,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見該報告第八頁)附卷可稽。雖系爭房屋於丁○○之房屋施工前未做現況鑑定存證,所有損害裂縫無從為新舊比對,然本件損害原因除地震振動、拆除等因素外,丁○○房屋之完工加載也可能導致地層下陷而造成系爭房屋受損害,且依目前臺灣之現況,鄰棟建築物之改建若未能協商一致同時改建、拆除重建與保留界面,則難免有上述情事發生,業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前開鑑字第○七八三號函敘明,則本件雖未就系爭房屋為施工前現況鑑定存證,惟系爭房屋受有房屋牆面及平頂多處有水漬痕、屋頂紅色尺磚開裂隆起、一樓大理石地坪開裂隆起等項之損害,與丁○○之房屋拆除興建施工時,未能採取前述避免損及鄰房之適當防範措施行為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如需修復,所需修復費用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估價約為四十八萬八千元(見該會鑑定報告第八頁及附件七)。至戊○○雖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認修復費用需六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就其房屋現況之全部損害項目為估價,並非就本件損害原因所致之損害為鑑定估價,本院斟酌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以其所造成損害之部分為限,認仍應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評估之修復費用較為適當,則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四十八萬八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戊○○雖主張受丁○○所有房屋拆除重建之影響,造成系爭房屋之牆面及頂版裂隙滲水,每逢大雨或颱風天,即因漏水,及為忙於移動屋內傢俱與家電用品以免被漏雨淋濕,常整夜無法入睡,精神飽受折磨,身體及健康受有侵害,而請求十萬元之慰撫金等語。然本件係因丁○○之房屋拆除重建過程中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行為所侵害之客體為系爭房屋,並非侵害戊○○之身體及健康,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慰撫金。
③綜上所述,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四十八萬八千元。
⑶、原告己○○部分:①傢俱及家電用品之損害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己○○雖主張其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義大利進口半牛皮高級沙發一組,高級實木原木床組三組、冬夏兩用高級抗菌床墊三床、TOSHIBA32吋高畫質全頻彩色電視機一台、PIONER視聽音響設備一組、惠普桌型個人電腦一組、AIWA床頭音響一組等物品,因被漏雨淋濕而損壞,價額為二十二萬零五百元。然其所提出之購買證明,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縱使該購買證明為真實,亦僅能證明其確曾購買如該證明所示之傢俱及家電用品,並不足以證明該傢俱及家電用品受有損害之事實。至其所舉之證人甲○○雖到庭證稱:「(問:你有幫忙原告己○○搬運東西?)我有幫忙原告己○○搬到傢俱」、(問:是何時?)約是十一月底時晚上」、「當時只有我們二人,約花了二個小時搬運處理完成。」「我們用的是黃色小發財車」、「大約用了三到四次清運完,實際次數,我不清楚。約是晚上時間開始搬,搬到晚上時間,沒有搬到凌晨」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與原告到庭自承:「傢俱、家電用品於九十年十一月底,約星期六下午傍晚時間,以其所有黃色小貨車總共約載了二車次,且當時的視線也是可以看得到光線,搬到最後時,約是傍晚了」等語(見同上筆錄),兩人所陳述之搬運時間及次數並不相同;且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詢以有無其他的證人或是家電傢俱損害的照片證物或是主張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沒有」,當時己○○亦有到場,並未為反對之陳述,況該證人對於搬運清理之物品亦僅證稱有幫忙搬到傢俱及床組,與己○○主張證人幫其清理搬運沙發、床組、床墊、電視機、音響設備、電腦等設備亦有不符,則證人甲○○之證詞,尚難為己○○有利之認定。此外,己○○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其確受有所述傢俱及家電用品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②鑑定費用部分:
己○○主張其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房屋損害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為三萬元等情,雖據提出收據為證。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乃係就房屋之現況及安全為鑑定,並非就損害之原因為鑑定,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損害之原因,而非損害之現況及安全,則該鑑定費用之支出與本件房屋損害原因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戊○○,並非己○○,己○○亦無請求因房屋受損害而支出鑑定費用之權源,故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己○○主張因受丁○○所有房屋拆除重建之影響,致其所居住之房屋牆面及頂版裂隙滲水,每逢大雨及颱風天,即因漏水及忙於移動傢俱及家電用品以防被漏雨淋濕,常整夜無法入睡,精神飽受折磨,致患有焦慮症併失眠,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慰撫金十萬元。然本件係因被告前述行為致系爭房屋漏水,所侵害者為系爭房屋,應係侵害財產權,並非侵害己○○之身體及健康;況己○○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其患有焦慮症併失眠症,尚無法證明其患有該病症與本件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己○○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在四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訴狀繕本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五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己○○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