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進欽
蔡弘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陳里己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提議籌畫後,於㈠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甲○○自電視第四台廣告中得知 葉蘅 持有之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股票欲出售,遂囑乙○○以電話與葉蘅談妥購買上開股票五張(每張一千股),並約定交付股票與股款之時間、地點後,由甲○○將不知年籍姓名之人之身分證影本傳真予葉蘅,請葉蘅直接將股票過戶予該不知名者,使不知情之葉蘅誤認有權刻印該不知名者之印章,而請託友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該不知名者之印章一枚,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南亞公司股務代理人持以蓋用於上開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之私文書上,完成股票過戶手續後,依約定時間及地點完成股款與股票交付,藉以取信於葉蘅後,甲○○再於同年五月十日,囑乙○○以電話向葉蘅佯稱購買南亞公司股票四十張之意,並約定於同年月十二日,在甲○○位於台南縣○里鎮○○路○○○號租屋處交付股票與股款,葉蘅遂不疑有他而承前之方式完成股票過戶,並依約於前揭時地交付時值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之上開股票四十張予乙○○,足生損害於該不知名者、葉蘅及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乙○○則諉稱要拿取存摺、印章以與葉蘅至銀行領款作為股款之支付,而趁隙從屋後逃逸無蹤,葉蘅久候不見乙○○,始知受騙,乙○○詐得上述股票後,將股票交由甲○○,經甲○○覓得股賣買主後,囑丙○○以電話向買主接洽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後,遂由甲○○駕車搭載丙○○依約前往共同出售予麻豆鎮一莊姓女子,得款二百四十八萬元則由其三人平分花用。㈡嗣於同年六月四日,甲○○復自電視第四台廣告中得知丁○○持有未上市之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利電業公司」)股票欲出售,乃囑乙○○假冒王先生之名義,以電話與丁○○談妥購買未上市之訊利電業公司股票五張(每張一千股),並約定於同年月八日,在甲○○與乙○○位於台南縣官田鄉南廓村南廓三十七之八號租屋處交付股票與價金,且渠等為求更加取信於丁○○,及為避免暴露身份,竟將不知情之己○○之身分證影本上「住遷註記欄」增列上開租屋處,予以變造後傳真予丁○○,並請丁○○直接將股票過戶予己○○,使不知情之丁○○誤認有權刻印己○○之印章,而囑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己○○」之印章一枚,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訊利電業公司股務代理人持以蓋用於上開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之私文書上,完成股票過戶手續後,依約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持以交付股票予乙○○,乙○○並依約交付股款,藉以取信於丁○○後,甲○○再命乙○○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電話向丁○○佯稱購買台晶記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晶公司」)股票二十五張之意,並約定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前開租屋處交付股票與價金,且將變造之己○○身份證影本傳真予丁○○,要求丁○○再度將股票直接過戶予己○○,致不知情之丁○○陷於錯誤,連續持上開偽刻之「己○○」印章蓋用於上開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之私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己○○、丁○○及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完成股票過戶手續後,依約於上開時地交付時值二百九十六萬元之台晶公司股票二十五張予乙○○,乙○○則諉稱要上樓拿取存摺、印章以便與丁○○至銀行領款作為股款之支付,而趁隙從屋後逃逸無蹤,丁○○久候不見乙○○,始知受騙,乙○○詐得上述股票之同時,甲○○自電視第四台中得知從事股票買賣之戊○○有購買之意願,遂命丙○○假冒「王先生」之名義,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戊○○洽談轉讓前開詐得股票二十五張之事宜,並約定於取得股票之當天(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縣○○鎮○○路「聖壬診所」前完成交易,迨乙○○取得上述股票後,隨即交予甲○○,甲○○、丙○○、乙○○三人並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嗣丙○○持上述股票出售予戊○○時,經警當場查獲乙○○、丙○○,並扣得台晶公司股票二十五張,甲○○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對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否認外,餘均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將上開股票出售之事實,惟辯稱:伊僅係幫甲○○賣股票,甲○○說股票是己○○的,並不知股票是詐騙得來的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問:你所持台晶股票
是如何取得?)是乙○○交給我的。該股票係乙○○以己○○身份打電話購買的。」、「(問:你是否知道該股票是詐騙得來?)我知道,甲○○跟我說如果拿到手就拿,拿不到手才付錢,我負責他取得股票後尋找買主脫手而已‧‧‧。」等情不諱,核與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證人丁○○、葉蘅、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晶公司股票影本二十五張、己○○身分證影本可稽,參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是伊與戊○○聯繫,甲○○並要伊自稱「王先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倘若被告丙○○確實僅受甲○○之託代售股票,何以未表明真實姓名,反以假名偽稱,已與常情有違,且上開詐得股票出售所得之款項,為三人所均分,此據被告丙○○、乙○○供承在卷,顯然被告甲○○、丙○○、乙○○三人就前開犯行事前參與謀議,事後並朋分贓款甚明。雖被告丙○○事後辯稱伊先前投資甲○○六十萬元,故事後出售股票所得雖三人各分得八十萬元,伊僅獲利二十萬元云云,惟被告丙○○所投資之六十萬元,乃與甲○○間之民事關係,仍無礙於被告三人施用詐術獲取贓款,事後並朋分該贓款之認定,㈡另被告丙○○於警訊中先供稱:「‧‧‧該股票係乙○○以己○○身份打電話購
買的。」等語,於本院調查中則改稱:「是甲○○要我去幫他賣股票的,我不知道股票來源,也沒有問他‧‧‧。」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調查中又翻稱:「甲○○跟我說股票是己○○的,我沒有詢問己○○的股票為什麼在他那裡‧‧‧」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非無疑,且由被告丙○○供述前開出售股票之交易方式,被告丙○○既未詳究股票來源是否正當,又以假名自稱,復能就股款中獲取近三分之一款項之鉅利,亦顯違交易常態,再者,如系爭股票確係己○○所有,而被告丙○○僅擔任居間轉售股票一職,豈能就轉售股票所得款項由三人均分,而未返還予股票所有人己○○之理?凡此均與事理有違,以被告丙○○乃一具正常智識之人,對此均辯稱伊不知情云云,殊難採信。
㈢又被告乙○○、丙○○雖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
人葉蘅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被告乙○○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你買過股票?你將股票過戶給誰?)是的;當時他們是直接傳真身分證影本給我,要求我過戶給身分證影本上之人‧‧‧」、「因當時南亞科技股票尚未上市,我就委託我台北朋友到南亞科技公司的股務代理處,拿我的身分證及他們傳真給我的身分證影本,請我朋友幫我刻印章,由南亞科技公司股務代理人辦理過戶。」等語,及證人丁○○證述:「(問:‧‧‧股票過戶情形?)‧‧‧當初他們是先以電話與我妹妹接洽,之後他們就傳真己○○身分證給我妹妹‧‧‧」、「(問:提示卷附股票背面己○○印章是從何來?)應是由我妹妹公司刻的,股票上之章則由該未上市公司之股務代理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台晶公司股票影本二十五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及股務代理人偽刻不知名者及己○○印章,並蓋用於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至為明確。參互勾稽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是依乙○○先生先前打電話給我時說,要我依該身分證(即己○○之身分證)上之地址來交付股票;他當時是用王先生名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甲○○、乙○○、丙○○三人為遂行前開訛詐股票之目的,事前謀議,未免真實身份暴露,將人頭戶身分證上之戶籍所在地變造為租屋處,並以將股票過戶予人頭戶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賣主誤信有權刻印而偽刻人頭戶之印章,蓋用於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依約完成股票買賣交易,藉以取得賣主之信任後,再以同一方式,利用前次交易取得賣主之信任,與賣主接洽購買大量股票,致賣主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股票後,被告等即藉口離開現場而逃逸,以遂行前開訛詐股票之目的。被告丙○○、乙○○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具犯意聯絡,並分擔犯罪事實一部之實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與另被告甲○○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前開偽刻不知名者及己○○印章並蓋用於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之私文書之犯行,係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及股務代理人之行為,核渠等所為應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偽刻印章,並在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偽造前開不知名者及「己○○」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己○○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份證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行為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行使變造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適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營利,所為嚴重危害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犯罪所得匪淺,及被告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已與被害人葉蘅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謝家宜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表:
┌───────────────────────────────────┐│(一)偽造不知名者之印章一枚,及於南亞公司股票四十五張上偽造不知名者之││印文四十五枚│├───────────────────────────────────┤│(二)偽造己○○之印章一枚,及於訊利電業公司股票五張上偽造己○○之印文││五枚,於台晶公司股票二十五張上偽造己○○之印文二十五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