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新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據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
二、查聲請人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上午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惟未表明係主張或維護其何種法律上利益,併敘明理由與必要性,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合於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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