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奎宏選任辯護人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徒刑如易科罰金」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徒刑如易科罰金」之記載,理由欄三、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以及據上論斷欄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均屬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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