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柒點伍零參公克,驗餘淨重柒點肆壹貳伍公克)又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貳點肆伍壹零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參柒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淨重壹點貳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叁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原載「含袋毛重1.60公克」,應更正為「含袋毛重1.66公克」;第8至9行原載「含袋共計毛重10.70公克」,應更正為「含袋實稱毛重分別為7.9220公克、2.7360公克」。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原載「海洛英」,應更正為「海洛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五「證據名稱」項末行原載「海洛英」,亦應更正為「海洛因」。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3公克,有卷存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淨重分別為7.5030公克、2.4510公克,各取樣0.0905公克、0.0738公克耗盡,驗餘淨重依序為7.4125公克、2.377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足證。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被告黃旭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旭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二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水泥師傅」,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3公克)、殘渣袋1個所餘存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7.5030公克,驗餘淨重7.4125公克)又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2.4510公克,驗餘淨重2.3772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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