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及附具起訴狀繕本。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二百一十四萬零五百二十八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二
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
彰化縣○○鎮○○路○○號)如數補繳上列裁判費及附具起訴狀繕
本一份以送達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對所核定之訴訟費用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