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新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新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新祐自民國105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迄於翌日(即同年11月20日)凌晨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駕駛過程搖搖晃晃為警攔檢,發現洪新祐全身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105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
三、核被告洪新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65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於102年間亦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一再重蹈覆轍,又再度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不宜輕縱,並參以被告於本次事故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並已出現行車搖晃之情形(參警員職務報告),顯見酒醉程度嚴重,雖本件幸未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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