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05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為憑,及其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8055│││公克)及其包裝袋│├──┼─────────────────────┤│二│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