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翊瑋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20日0時
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2之「統一便利超商錦新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黃昭凱 所管領之轉接器
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49元),得手後將其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現場。嗣黃昭凱盤點商品時,發現商品遭竊而於同日7時許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適高翊瑋本人在該店內而為警查獲,經高翊瑋同意員警搜索,當場扣得其竊得之上開轉接器(已發還予黃昭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昭凱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且被告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法未具破壞性、竊得之物價值不高,並已發還給被害人,對被害人之損害不大,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6年1月2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轉接器1組,業已發還被害人黃昭凱,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