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文福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即債權人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相對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薪資單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達百分之百,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