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4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被告甲○○妨害風化一案,業經緩起訴確定,查扣之新臺幣1300元、色情光碟149片、透明塑膠罐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三、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一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諭知緩起訴1年確定;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件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分別為其犯妨害風化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字聲第1678號卷無訛。茲被告既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裁定沒收如附件所示之物,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