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上訴人即被告 成冠良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易字第一0一四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調偵字第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成冠良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進入臺南市○○區○○○道○○○號臺灣高鐵臺南站之公車停車場停車時,因遭 林以文 制止。詎其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月台處,公然以台語「靠北、幹你娘」等足以貶損林以文之名譽及人格尊嚴之言語辱罵林以文(民國00年生)。
二、案經林以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林以文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林以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成冠良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台語陳稱「靠北、幹你娘」等言語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因高鐵服務不週,為發洩情緒,始陳稱「靠北、幹你娘」等言語,伊並非辱罵被害人林以文,且現場也沒有人,足見伊並無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伊所為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被告成冠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以文於迭次訊問中指訴綦詳,此外並有現場錄影譯文一份、現場錄影擷取畫面二張、手機翻拍照片二張及案發地點照片六張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06頁、第17頁、第21頁及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另被告成冠良於案發之時確有陳稱「被告稱:你真正是樓麻小,你,你進去啦,你進去啦,靠北你進去啦,跟你什麼關係,你開公車的跟你什麼關係,幹你娘開公車ㄟ就是開公車的,不然要怎樣」、「公車司機稱:我會告你。被告答:你去告,你去告」等語乙節,亦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09頁、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本院卷第47頁所附筆錄),另被告陳稱上開等語時係面對拍攝者即被害人林以文等情,亦有現場錄影擷取畫面二張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7頁),足見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及現場錄影擷取畫面影像所示,被告確係針對被害人林以文因而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 伊陳 稱上開言語,並非針對被害人林以文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次查:刑法中所謂「侮辱」,係指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以粗鄙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以達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而言。又台語「哭爸(即靠北)」係指罵人之粗俗用語,以喪父為比喻,用來表示不屑他人之叫苦或抱怨之意乙節,有台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2頁),另「幹你娘」則屬粗鄙及使人難堪之罵人之言語,是被告於爭執中以台語對被害人林以文謾罵上開粗俗及使人難堪之言語,顯係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而為,且足以貶損被害人林以文之名譽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自難謂其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是被告辯稱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查:本件案發地點位於臺灣高鐵臺南站之公車月台處等情,業據證人林以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頁反面筆錄),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見調偵卷第09頁筆錄),此外並有案發地點照片六張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見本件案發地點係位於戶外,且為搭乘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之不特定民眾得以往來之處,該地點顯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之事實,亦堪認定。茲按刑法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不以現場確有多數人在場為必要,是被告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即公車月台處,以上開粗俗及使人難堪之言語辱罵被害人林以文,自應論以公然侮辱罪,被告辯稱現場沒有人及伊所為不應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末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陳秉豐 於警偵訊中雖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成冠良係因不舒服想喝水,但高鐵沒有愛心設置,被告成冠良因而對高鐵罵『靠北』跟『幹你娘』及被告成冠良並非針對林以文謾罵」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偵卷第20頁筆錄),惟查:證人陳秉豐上開供述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經核應屬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併予敘明。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台語辱罵被害人林以文「靠北」、「幹你娘」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祗成立一公然侮辱罪,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其違規停車已有不當,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不滿被害人之規勸,遂心生不滿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可能因身體不適,一時無法克制情緒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其辱罵之內容,兼衡被害人名譽遭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經濟、生活與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已婚,有小孩二人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父母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尚可,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