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前科紀錄均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
2行應更正為「於105年10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⒉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⒋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⒈至⒋案所示之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與⒌案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被告黃建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維前於民國87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87年8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60、7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6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1號、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建維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攔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建維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之事實。│││AG6139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1327)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復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