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2(含包裝袋)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郁全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積穗國小附近工地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併載為在臺北市中山區榮星花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編號1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105年18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陳郁全同意搜索並交付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上述吸食器及施用所餘如附表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郁全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513卷第7至8、41至42頁);並有記載扣押物名稱為尿液(編號107688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毒偵2513卷第52頁、毒偵2卷第14、1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5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證(見毒偵2513卷第55、53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送驗後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如附表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鑑定結果,亦有該鑑定書為據(詳附表),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於105年10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足憑(見毒偵2513卷第5、18至20、22至24、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則被告於105年10月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揭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105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揭105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另以105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竟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勇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戶籍資料記載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有因本案查獲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附表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經送驗呈現如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
2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應就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林書 伃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起訴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扣押物品清單卷證位置│││││中心105年10月24日鑑定結││││││果(見毒偵2卷第12頁)││├──┼──────┼───┼────────────┼──────────┤│1│毒品器具(玻│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璃球吸食器)││他命成分。│毒偵2513卷第20頁)││││││2.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2卷第9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秤毛│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重0.3290公克(含1袋1標│毒偵2513卷第20頁)│││││籤)、淨重0.0590公克、取│2.扣押物品清單(見毒│││││樣0.0002公克,餘重0.0588│偵2卷第13頁)。│││││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