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典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覺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對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105年10月6日17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尿液採集同意書1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2016/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105年10月4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市○○路○○○巷○○號住處3樓房間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同一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無訛。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3犯以上,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審理。從形式上審查,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經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遭羈押前從事過駕駛、砌磚土水、吊車指揮手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不等,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近80歲之母親及罹患癌症之哥哥,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度內量刑,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另被告於105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院106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可按,該案所處之刑亦重於本案所處之刑。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重,確屬允當。
(三)茲被告上訴雖有敘述上揭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