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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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中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維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應公私分明且克盡職守,竟率爾為本件2次業務侵占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既已酌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 蔣凱文 而具有民事強制執行效力之緩刑附帶條件如後,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曾因少年事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該前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且紀錄業經塗銷,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僅因缺錢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考量本件案情、告發人 廖柏豪 於偵查中所陳代為和解之內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已支付之金額等各項情事,於主文併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表:
張維中應給付蔣凱文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19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19號被告張維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中(所涉侵占行動電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6月間,經廖柏豪介紹,受僱於蔣凱文,擔任酒店公關,蔣凱文並交付張維中行動電話2支(內含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招攬客戶前往消費之業務上使用,張維中並應向客戶收取消費款項後繳回予蔣凱文收受。詎張維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104年6月12日4時許,在臺北市○○街○○號2樓寶愛會館內,將業務上持有客戶所交付之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1,805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二復另行起意,於104年6月19日4時許,在臺北市○○街○○號3樓花中花會館內,將業務上持有客戶所交付之消費款項1萬95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據為己用。嗣蔣凱文迄未收得上開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豪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卷內出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維中偵查中之供│被告供承於前揭時、地,利│││述(105偵緝660卷第2│用向客戶收取消費款項機會│││、3頁;105調偵緝119│,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卷第15、16頁)│有,侵占入己之事實。│├──┼──────────┼────────────┤│二│證人即告發人廖柏豪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客戶收取│││查中經具結之證述(10│消費款項1萬1,805元、1萬│││4他7468卷第37、38頁│950元後,未將款項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之事實。│├──┼──────────┼────────────┤│三│客戶消費結帳單2紙│證明客戶於上揭時、地,分│││(104他7468卷第3頁)│別消費1萬1,805元及1萬950││││元,該款項經被告代收後,││││遭被告侵占入己之事實。│├──┼──────────┼────────────┤│四│105年12月8日和解書、│證明被告與告發人已達成和│││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解,佐證被告坦承上開侵占││││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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