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莊駿弘被告陳拓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駿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莊駿弘因被告陳拓雲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命被告具保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一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據在卷可稽。茲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下午3時30分、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111年9月7日下午3時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被告於庭期屆至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19日及111年9月7日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暨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函文及所附之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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