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
戶)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玖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第11條約定因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屬於本院之轄區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限額內,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10,000,000元,均約定利息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借款期間屆滿前,借款人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還清;被告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4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3機動計算,自第一次動撥日起,按月付息。上開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96年1月15日止,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約定書及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