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憲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交易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古憲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段補充「古憲修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欄增列「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右轉時,未讓左轉彎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造成本件車禍,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手部挫傷),兼衡被告犯後自首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之傷勢並不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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