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延德選任辯護人郭瑋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延德係納稅義務人 恩格爾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格爾公司,原址在臺北市○○區○○街一段59巷19號,於民國96年8月27日遷往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周延德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恩格爾公司並未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於92年7月至93年8月間,以恩格爾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635,931元之統一發票共47張,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風行音樂有限公司等8家營業人(均各簡稱如該附表所示),作為渠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 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風行公司公司等6家營業人持其中統一發票44張,銷售金額合計26,359,906元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1,31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指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饒玉麟 之證述、恩格爾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營業登記資料、稅籍資料、領用統一發票查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告發書所附恩格爾公司商品明細帳、華泰銀行92年12月24日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 王嘉鵬 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恩格爾公司之負責人,且有開立發票給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並辯稱:恩格爾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公司確實有實際交易, 華柏 公司、豐偉公司依起訴書所載並無逃漏稅的結果,且渠等間之交易僅數千元,並無虛偽填載之必要, 鍾霖 公司雖無證人可資證明,然該部分有匯款證明,至於光京公司依國稅局稽查報告並無虛設行號,是該局從饒玉麟虛設行號開立發票集團查到錦銥衛公司,發現錦銥衛公司的銷項中有恩格爾公司,而認恩格爾公司之交易可能是虛假,然檢察官並未實際調查買賣雙方交易過程,恩格爾公司既非饒玉麟集團販賣發票的對象,則與光京公司間有何虛偽交易應由公訴人舉證證明,況恩格爾公司開立發票期間,錦銥衛公司確有經營,我一直到94、95年間都有陸陸續續付款給錦銥衛公司,若不是有實際交易,無需在發票開立過2、3年後仍繼續付款,故光京公司雖因雙方間交易已時隔8年,且該公司已因經營不善倒閉,而無從證明,亦不應由我承擔此不利益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86年2月11日起即擔任恩格爾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於92年7月至93年8月間,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47張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發票總金額為26,635,931元),作為各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嗣如附表二所示之風行公司等6家營業人持其中統一發票44張,銷售金額合計26,359,906元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318,000元;華柏公司於80年11月6日設立,負責人為 雷華尼 ;風行公司於74年成立,負責人為 徐玉光 ;豐偉公司於79年11月15日設立,94年8月18日解散;鍾霖公司於88年10月2日設立,96年1月1日停業,99年10月13日廢止;光京公司於91年8月13日設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98年10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834860100號函暨所附恩格爾公司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8年10月8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所附恩格爾公司92年7月至93年8月申報進、銷項對象明細表、恩格爾公司92年7月至93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恩格爾公司92年7月至93年8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他8560卷㈠第13頁至第51頁、偵7141卷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36頁至第143頁、原審卷㈡第89頁至第93頁),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饒玉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錦銥衛公司是與我配合擴充營業額的公司,也就是配合擴充進銷項、虛開發票,我在彰化地檢有提供一個隨身碟,裡面有記載錦銥衛公司開給恩格爾的發票,且有註明由誰領取,也有錦銥衛公司與恩格爾公司的聯絡人,金流的製作方式原則上有二種,第一就是將錦銥衛公司存摺、印章給恩格爾公司,第二就是以恩格爾名義存錢給錦銥衛公司,之後再提領出來,從國稅局移送所附銀行資料來看,我們沒有刻條紋章,所以應該是以交付存摺、印鑑給恩格爾公司之方式(見他8560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之前因為成立販賣統一發票集團,經彰化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我不認識被告,但我有聽過錦銥衛公司,錦銥衛公司是跟我配合擴充營業額的公司,但不是我成立的,不記得如何找到這家公司,錦銥衛公司實際有營業,我有查核過該公司進銷項,我們作法就是增加錦銥衛公司的進銷項,虛開錦銥衛公司進項與銷項的發票,但是不表示錦銥衛公司開立之發票都是虛開,因為它也有實際營業,我沒有印象聽過恩格爾公司,不清楚恩格爾公司有沒有跟錦銥衛公司配合過,我現在已不記得,我之前遭彰化地檢查獲有扣到隨身碟,隨身碟裡面有虛開發票每一筆交易。恩格爾是不是配合公司金流的部分是要看匯款單,從國稅局的資料我看不出來,我們匯款的方式就是同行匯款,不是跨行匯款,與一般不一樣,一般我們的會留匯款單給稅捐處的人備查,我沒有印象有聽過光京公司,不清楚錦銥衛公司有無與光京公司有買賣交易過,光京公司在92年到93年有開發票給錦銥衛公司這件事,我不清楚有無交易,因為我與錦銥衛公司配合只是一個短暫的週期而已,大概1、2期,1期是2個月,我不知道錦銥衛公司有沒有曾經賣貨給恩格爾公司,再由恩格爾公司賣貨給光京公司,我之前提到利潤分配,是我跟客戶收取開立發票之費用,但我不記得有無跟恩格爾收過,我記得錦銥衛公司跟我配合是94年的事情,為何今天一直問我92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8頁至第235頁),而證人饒玉麟所指上開隨身碟共3支(銀色、白色及黑色)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饒玉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扣押在案,經原審向該院調得當庭勘驗結果,除銀色隨身碟及白色隨身碟內有錦銥衛公司檔案外,均無任何有關光京公司之檔案,且上開檔案所載錦銥衛公司虛開之發票時間為94年1、2月及3、4月間,且檔案內錦銥衛公司虛開發票時期僅有2期,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2頁反面、第277頁至第523頁),核與證人饒玉麟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饒玉麟前揭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應屬非虛。至證人饒玉麟於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稱伊在彰化地檢扣案之隨身碟中有記載錦銥衛公司開給恩格爾的發票,且有註明由誰領取,並有記載該2公司之聯絡人云云,均與上開隨身碟之勘驗結果不符,自無足取。而錦銥衛公司配合證人饒玉麟虛開發票時間既係94年間,且只配合1、2期。則錦銥衛公司縱自92年7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有開立發票予恩格爾公司,亦與檢察官所指錦銥衛公司與饒玉麟配合虛開發票之時間(94年間)不符,自難以證人饒玉麟於94年間與錦銥錦公司配合虛開發票,及其前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遽指恩格爾公司亦參與證人饒玉麟上開虛開發票集團,且錦銥衛公司於92年7月起至93年8月間與恩格爾公司間之交易均屬虛偽,進而推論恩格爾公司向錦銥衛公司進貨後銷予光京公司,亦屬虛偽。況被告所辯:恩格爾公司於92年11月間,有向錦銥衛公司進貨,再出售予光京公司,並有給付錦銥衛公司貨款等語,亦有其所提出之估價單、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匯款委託書、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7141卷第52頁至第59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109頁),且光京公司有於93年2月9日、93年2月18日各匯入551,250元予恩格爾公司一節,並有華泰商業銀行99年10月19日(99)華泰總南門字第09342號函暨所附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頁至第25頁),亦難遽謂被告所辯全無可採。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光京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及光京公司將購自恩格爾公司之貨品再回售錦銥衛公司等情,且錦銥衛公司與證人饒玉麟配合虛開發票前有實際營業,配合之後所開立之發票,亦非全屬虛偽一節,亦據證人饒玉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㈡第228頁反面、第233頁),是縱光京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刑事確定判決(見他8560卷第503頁至第504頁反面)認係虛設行號,且光京公司於92年11月間起至93年8月止有將購自恩格爾公司之物品回銷錦銥衛公司,而悖於交易常情,亦難以證人饒玉麟之證詞指被告所經營之恩格爾公司分別與錦銥衛公司、光京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偽。又證人饒玉麟係自92年11月8日起至93年1月18日止因案遭羈押,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押的期間是禁見的嗎?)是,有的發票我是提早開出去,92年11月的發票,在10月25日就領用,我是11月8日被押的,我的印象中,10月25日到11月8日之間,也有開一些出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34頁反面),然證人饒玉麟與錦銥衛公司配合虛開發票係在94年間,且並無光京公司與饒玉麟配合虛開發票之證據,已如前述,是證人饒玉麟有無於上開遭羈押期間前提虛開其他公司發票,核與本案無涉。自難以證人饒玉麟確有於前揭時地受羈押,且其亦供稱有於上開羈押期間前提早虛開發票,即謂恩格爾公司與光京公司有上開虛偽交易情事,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該等發票開立縱係在證人饒玉麟羈押期間,亦不能認與饒玉麟無關云云,尚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恩格爾公司與華柏公司、豐偉公司均有交易往來一節,業據證人即曾任職恩格爾公司之職員 黃柏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於7、8年前任職恩格爾公司,任職期間不到1年,恩格爾本業是做衛浴設備,因為被告是我舅舅,我才在恩格爾公司負責國外業務買賣電子產品,該業務只有我一人負責,是賣記憶體給國外的廠商,包含與廠商接洽、進出貨、開立發票、付款及收款,也就是說包含交貨後客戶會把錢匯過來或小額付現,但不包含保管恩格爾公司銀行帳戶,我當時利用網路以恩格爾名義行銷,我曾經經手賣貨給華柏公司,我忘了當時是怎麼談的,卷附與華柏公司交易資料上的字是我所寫,其上的買受人、統一編號、日期等資料都是我填寫的,該次交易的內容是CF的讀卡機,恩格爾公司有交貨給華柏公司,該次發票品名項下載明USB1.1而1.1是USB的速度,讀卡機是USB的插座、隨身碟也是USB,不管是讀卡機或是隨身碟,都會註明USB1.1,我忘記華柏公司在那裏了,也忘了貨是送到國內還是國外,華柏是現金支付,卷內華柏公司提供之合同上面打的應該是卡片,第105頁出貨單、第108頁發票記載是讀卡機,合約上面有寫SINGLESLOT指的是單孔,應該就是讀卡機,後面有寫可讀可寫,應該是指讀卡機的CF卡可讀可寫。出售給華柏公司的貨是向在中和一家公司進貨,因為電子產品是用美金計價,出售的時候也是用美金計算。我也曾經經手賣貨給豐偉水產公司,發票日期是我填載的,交易內容為隨身碟,有實際交貨,我不記得豐偉公司在那裏,但這個是出貨在臺灣,就用台幣計價。一般臺灣出貨的話,若是項目量少,就用零售價,都是用台幣計價,假如說量比較大,就算是出貨在臺灣,也會用美金計價。我只在恩格爾公司待幾個月就回加拿大,當時買賣電子產品量不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7頁背面至第184頁),證人黃柏翰就恩格爾公司與華柏公司間之交易資料內容均能詳細證述,前後並無不一或矛盾之處,已難謂係屬虛構之詞。且依華柏公司所提出之說明書所載:華柏公司於92年7月9日向恩格爾公司購買快閃記憶卡,開立發票人為華柏公司、金額為2,997元之法國巴黎銀行臺北分行支票給付價金等語甚明,並提出合約書、出貨單、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上開支票及發票為證,有該華柏公司100年3月18日說明書暨交易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03頁至第108頁),交易情節核與證人黃柏翰前揭所述大致相符,益徵證人 黃柏翰證 稱恩格爾公司於92年7月間確曾出售電子產品CFCARDREADERUSB1.1予華柏公司,且有實際交貨及收款等語,洵屬非虛。至證人黃柏翰證稱華柏公司係購買讀卡機,與華柏公司上開說明書記載係購買快閃記憶卡有所不同,惟證人黃柏翰亦證稱合約上面有寫SINGLESLOT指的是單孔,應該就是讀卡機,後面有寫可讀可寫,應該是指讀卡機的CF卡可讀可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1頁),顯見本件應係讀卡機買賣,始符合約上所載
CFCARDREAD/WRITE及統一發票品名為CFCARDREADER之記載,顯係華柏公司前揭說明書誤載,惟此尚不致影響華柏公司確有於92年7月9日向恩格爾公司進貨之事實,附此敘明。
又恩格爾公司與豐偉公司間之交易僅1,850元,數額非鉅,且92年7月迄93年8月間僅有該一筆交易,而豐偉公司於79年間即已設立,已如前述,實無庸於92年7月9日配合恩格爾公司為虛偽交易1,850元,堪信證人黃柏翰證稱恩格爾公司與豐偉公司上開交易係屬真實,應堪採信。至豐偉公司雖於94年8月18日解散,無法函詢豐偉公司上開交易資料,然亦不能由此推論恩格爾公司未與豐偉公司上開交易非屬真正,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恩格爾公司與風行公司間確有交易行為一節,亦據證人即風行公司之負責人徐玉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風行公司負責人,92、93年間,在重慶南路二段82號4樓的住處要作裝潢的時候,我請被告作設計及施工,總價應該是140幾萬元,工程款是分成30%、30%、30%、及尾款20萬元,當時開立4張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支付,而在裝潢過程中,我有增加東西,所以總金額會比契約上的金額還要多,但最後一期給付金額與簽約的28萬多元金額有點差距,是因為當時沒有完全完工,有一些小問題沒有處理好,有扣錢下來,我今天有帶當時開立支票影本。偵7141卷第106頁裝修合約書就是當時所簽的契約,被告有實際到我家中做。因為我接工作會在家中,發票買受人開風行公司是因為我的工作室客人會來家裡,家裡一部分也是我的公司,就用風行公司的名義與被告簽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184頁背面至第187頁),並有風行公司與恩格爾公司簽訂之裝修合約書、支付合付價款之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偵7141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原審卷㈡第192頁至第195頁)。至證人徐玉光提出風行公司支付該次裝修工程總價金雖為1,602,644元,核與合約書所約定之1,484,279元有所不符,然此業經證人徐玉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裝潢過程有增加東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6頁背面),與一般房屋裝潢過程會有工程項目增減之常情無悖,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上開裝修合約書第
2頁立合約書人處雖僅有證人徐玉光之名,然一般人常認為合約最末處立合約書人位置應為實際簽約人簽名欄位,合約書第2頁立合約書人雖僅書立證人徐玉光之名,惟徐玉光係風行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上開裝修合約書最末處立合約書人既以風行公司名義為簽約人,亦不因立合約書人欄記載為 徐玉先 ,即指該合約書非恩格爾公司與風行公司間之交易。是恩格爾公司既於92年間與風行公司簽訂裝修合約,並完成該合約書約定之裝潢,並於92年12月、93年1月、93年4月分別依合約進度開立發票請款,而由風行公司開立四張支票給付工程款,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此認定,自難率爾指稱恩格爾公司與風行公司間上開交易係屬虛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默多公司雖無法提供合約書及出貨單,以證明其與恩格爾公司於93年1、2月間之交易係屬真正,然默多證人即默多公司負責人 孫玉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默多公司負責人,默多公司是做室內設計裝潢,已經經營18年到現在,我是錦銥衛公司介紹認識被告的,錦銥衛是做衛浴。被告是經營工程類的衛浴設備,被告經營的公司是恩格爾企業有限公司,我印象中在93年1、2月間,默多公司與恩格爾公司有交易,交易內容是衛浴設備、鋁窗的工程,是我與被告接洽,我們是買產品由自己水電師傅安裝,本院(指原審)卷㈠第47頁這2張發票是當時恩格爾公司開立的,因為公司搬了3次,資料都只保留5年,我找不到超過5年的資料,默多公司與恩格爾公司交易時間很短,只有幾次而已,因為我們不見得跟一家公司買,有時候會向別家買,所以後來就沒有交易,我是用現金付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187頁至第189頁),再參以證人饒玉麟係於94年間才配合錦銥衛公司虛開發票,且在此之前,錦銥衛公司有營業,之後亦有營業,非全屬虛偽發票,已如前述,顯見默多公司與恩格爾公司上開交易時間(即93年1、2月),核與錦銥衛公司與饒玉麟配合虛開發票之時間(即94年間)不符,且當時錦銥衛公司既有營業,尚難認錦銥衛公司介紹雙方交易,即有虛開發票之意。況默多公司僅係由錦銥衛公司介紹認識被告,之後即直接與恩格爾公司交易,並非透過錦銥衛公司交易,是默多公司雖無法提供雙方交易資料,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恩格爾公司與默多公司之上開交易係屬虛偽,自難以此部分默多公司係透過錦銥衛公司認識被告,且無法提供因搬遷而滅失之交易資料遽謂恩格爾公司與默多公司間上開交易,係屬虛偽。
(六)而雅臣公司與恩格爾公司間有如附表一編號四發票之交易一節,亦據證人即雅臣公司會計 雷吟楓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80幾年雅臣公司成立開始到現在,擔任該公司會計,因為我先生是這家公司的老闆,他是設計師,我先生之前就認識被告,所以就有跟他經營的恩格爾公司買衛浴設備,大概都是衛浴拉門較多,或者是衛浴方面龍頭、面盆等,就是卷附統一發票及支出證明單上面記載的交易內容,除該次外,應該還有1、2次與恩格爾公司交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們交易時,有時候是現金,有時候是支票付款。因為是小額採購很少簽訂合約,被告交的貨都是送到工地,至於由誰施工就不一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9頁至第190頁背面),且有雅臣公司所提出之93年5月5日支出證明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雷吟楓既能陳述雅臣公司與恩格爾公司交易過程,並有交易支出證明,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交易係屬虛偽情事,則其證詞即非無據,尚難遽認渠等間之交易非屬真正。另依證人即京都公司副理 許玉婉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從79年11月8日起任職京都公司迄今,曾擔任總務、採購、會計、人事,現在是擔任副理。92年間京都公司有進行3樓到10樓的客房裝修,3樓的部分設計師是 周智偉 。我們有提供恩格爾公司請款單、發票、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等資料供法院參酌。剛開始是因為師傅要領現金,所以現金給付,後來到工程要結束的時候為何要給支票,我沒有印象,我對被告有印象,但是我搞不懂他是周延德還是周智偉。我印象沒有很深刻,因為事隔很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5頁背面至第236頁背面),再參以京都公司所提出之92年6月委託恩格爾公司裝修3樓浴室之相關現金支出傳票、支票、請款單、發票、工程照片光碟等件(見原審卷㈡第9頁至第13頁、第45頁),京都公司與恩格爾公司間之交易往來並無何違情理之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雙方間如附表一編號六發票之交易係屬虛偽,自難空言指稱恩格爾公司與京都公司間之上開交易並非真正。
(七)又恩格爾公司與鍾霖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八發票之交易,依上開華泰商業銀行99年10月19日(99)華泰總南門字第09342號函暨所附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可知恩格爾公司華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號存摺客戶資料中記載鍾霖公司有於92年12月22日、24日、25日、26日分別匯入21萬元、701,000元、1,367,750元、100萬元、70萬元、353,500元,苟非雙方間有實際之交易,鍾霖公司應無匯入恩格爾公司帳戶如等大額金錢之理。又縱依被告所提出之鍾霖公司與錦銥衛公司間之交易有違常情,然鍾霖公司與錦銥衛公司間之交易情形,得否憑為恩格爾公司與鍾霖公司間虛偽交易之證據,亦非無疑。況證人饒玉麟係於94年間始與錦銥衛公司配合虛開發票,在此之前,錦銥衛公司有營業,之後亦有營業,並非全屬虛開發票一節,已如前述,是錦銥衛公司與鍾霖公司於前揭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發票時間即92年12月間是否已有虛偽開立發票,進而鍾霖公司與恩格爾公司間亦屬虛偽交易,即非無疑。又遍觀全卷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鍾霖公司與恩格爾公司間之交易,究有何虛偽情事,是檢察官起訴指恩格爾公司與鍾霖公司有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虛偽交易,且上訴意旨亦指鍾霖公司與錦銥衛公司有違常情之交易情形,應屬虛開發票,進而推論恩格爾公司與鍾霖公司亦屬虛偽交易,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錦銥衛公司、恩格爾公司與光京公司間之交易有違常理,且依證人饒玉麟之證詞指恩格爾公司與錦銥衛公司之交易係屬虛偽,而鍾霖公司與錦銥衛公司間雖有匯款明細,惟錦銥衛公司銷貨予鍾霖公司之價格,竟與錦銥衛公司向其他公司進貨之價格相同,顯見該等資金進出明細係為製造出資金流向之假象而做成,亦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有違,而屬虛偽交易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表一
┌──┬──────────┬──┬────────┐│編號│營業人名稱│張數│發票金額│││(發票取得期間)││(新臺幣)│├──┼──────────┼──┼────────┤│一│華柏國際有限公司(簡│1│2854元│││稱華柏公司)│││││(92年7月)│││├──┼──────────┼──┼────────┤│二│風行音樂有限公司(簡│4│1,607,173元│││稱風行公司)│││││(92年12月、93年1月│││││、4月│││├──┼──────────┼──┼────────┤│三│光京企業有限公司(簡│34│20,421,337元│││稱光京公司)│││││(92年11月、12月、93│││││年2月至4月、6月至8月│││││)│││├──┼──────────┼──┼────────┤│四│雅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1│40,000元│││公司(簡稱雅臣公司)│││││(93年4月)│││├──┼──────────┼──┼────────┤│五│默多設計開發有限公司│2│201,900元│││(簡稱默多公司)│││││(93年1、2月)│││├──┼──────────┼──┼────────┤│六│京都商務旅館有限公司│1│306,210元│││(簡稱京都公司)│││││(92年7月)│││├──┼──────────┼──┼────────┤│七│豐偉水產股份有限公司│1│1,850元│││(簡稱豐偉公司)│││││(92年7月)│││├──┼──────────┼──┼────────┤│八│鍾霖水產股份有限公司│3│4,107,120元│││(簡稱鍾霖公司)│││││(92年10月)│││├──┴──────────┼──┼────────┤│合計│47│26,635,931元│└─────────────┴──┴────────┘附表二
┌──┬──────────┬──┬────────┬───────┐│編號│營業人名稱│張數│發票金額│逃漏稅額│││(發票取得期間)││(新臺幣)│(新臺幣)│├──┼──────────┼──┼────────┼───────┤│一│風行公司│3│1,335,852元│66,792元│││(92年12月、93年1月││││││、4月││││├──┼──────────┼──┼────────┼───────┤│二│光京公司│34│20,421,337元│1,021,072元│││(92年11月、12月、93││││││年2月至4月、6月至8月││││││)││││├──┼──────────┼──┼────────┼───────┤│三│雅臣公司│1│40,000元│2,000元│││(93年4月)││││├──┼──────────┼──┼────────┼───────┤│四│默多公司│2│201,900元│10,095元│││(93年1、2月)││││├──┼──────────┼──┼────────┼───────┤│五│京都公司│1│306,210元│15,311元│││(92年7月)││││├──┼──────────┼──┼────────┼───────┤│六│鍾霖公司│3│4,107,120元│205,356元│││(92年10月)││││├──┴──────────┼──┼────────┼───────┤│合計│44│26,359,906元│1,3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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