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DAMSIIIBOBBYREID(中文名:鲍柏瑞)選任辯護人 于謹慈 律師
林尚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DAMSIIIBOBBYREID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DAMSIIIBOBBYREID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委由同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NateThomas,自加拿大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包裝為3包,再以國際包裹(聯郵小包,無落地號碼)寄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C7住處(門牌號碼為25號7樓之10),而私運來臺。嗣該包裹於同年7月25日寄抵臺北市○○區○○○路○段○○號台北郵件處理中心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員會同郵方開驗而查獲,並扣得大麻3包(均標示「PHYTO」包裝,驗餘淨重分別為0.9563公克、1.0661公克、0.9532公克)。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接辦,經警於同年10月26日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被告住處,針對吸食器、分裝工具、電子磅秤、分裝(夾鍊)袋等物進行搜索無獲,嗣被告隨警返回警局後,拒絕接受詢問、採尿,即於當日下午與律師一同離去。詎其與律師談論本案後,竟隨即於當日21時50分許,搭乘飛機出境香港,而後潛逃返回美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DAMSIIIBOBBYREID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陳其前曾前往加拿大,而於106年10月26日為警搜索後,未辦理離職或處理房屋租賃程序而旋即搭機離台之事實,及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搜索畫面擷圖、扣案包裹件、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台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區號查詢、航班狀態查詢、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6年間居住在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7樓之10即臺中市○區○○路○○號7C7住處,而其於106年10月26日為警前往上址住處搜索後同日晚間21時50分許即搭乘飛機前往香港後返回美國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寄送包裹之NateThomas,伊雖曾前往加拿大,然前往地點為加拿大溫哥華,與NateThomas寄件之「 溫尼伯 (Winnipeg)」相距甚遠,而其為警搜索後當日之所以出境離開,係因被告臨時接獲通知被告祖父重病,故匆促趕回美國,並非為躲避刑事調查等語置辯。經查:
(一)106年7月18日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NateThomas,確有自加拿大溫尼伯,以國際包裹寄送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包裝為3包(均標示「PHYTO」包裝,驗餘淨重分別為0.9563公克、1.0661公克、0.9532公克),欲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0之住處,為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官員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0月23日偵查報告、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7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0956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共4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晚間21時50分許,搭乘飛機出境香港,而後返回美國等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航班狀態查詢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第44頁至第47頁;偵緝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惟查,本件員警於106年10月23日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時,經執行搜索並檢視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筆記型電腦電子信箱後,均未發現與本案相關事證及與運輸、施用大麻所必須之器具、吸食器、分裝工具、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證物,有106年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219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及搜索照片共22幀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43頁;偵緝卷第145頁至第152頁),參以被告如欲與境外之NateThomas聯繫,與其確認寄送內容、地址等相關資訊,自需以電話、電子信箱或是通訊軟體聯繫,然業經員警詳盡檢視相關手機、電子郵件均未發現有異,亦未搜得任何與本件相關之事證資料,能否逕以上揭物品寄送之被告上址住處即謂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已有可疑。再者,公訴人固以被告自陳其曾前往加拿大,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而認定被告與來自加拿大之Nate
Thomas有所關連,惟被告固於106年1月19日有自我國出境前往加拿大溫哥華,然溫哥華與本件NateThomas寄送包裹之溫尼伯間相距甚遠,往返交通時間至少需2小時40分鐘以上,且溫尼伯亦無往返美國舊金山之航班,如欲自加拿大溫尼伯前往美國舊金山更須8小時40分鐘以上,然被告旋於同年月22日入境美國,此有被告我國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美國入出境資料、CI032航班資訊、溫哥華至溫尼伯之航班資訊、溫哥華至舊金山之航班資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4頁),是被告自106年1月19日出境我國前往加拿大,旋於同年22日入境美國,期間僅3日,如何得於此密接時間內前往NateThomas所在之加拿大溫尼伯實難想像。而卷內亦毫無證據證明被告與NateThomas有於加拿大溫哥華或其他地點見面之情形,是逕以被告曾於106年1月間前往加拿大遽認被告與寄送包裹之NateThomas有所接觸,亦有速斷。又NateThomas究係得知被告上址住處之地址,其可能性實所在多有,實難僅以NateThomas包裹上記載被告上址住處地址,即認被告與NateThomas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復參以被告友人寄送予被告之信件所載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7F之10」而非NateThomas所載之「7C7」,見106年10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所附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平日對友人說明其上址住處,應係以臺中市○區○○路「7樓之10」稱呼,而非NateThomas所載之「7C7」,亦證NateThomas取得被告上址住處之源由核與被告無涉。
(三)又被告固於106年10月26日為警前往上址住處搜索後當晚,旋即離開臺灣,甚而未依規定於所任職之臺中市○○○道普霖斯頓國民小學辦理離職手續,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BR827號航班狀態查詢、台中市○○○道普霖斯頓國民小學108年11月25日明普字第1080002102號函暨所附被告電子郵件等件可佐(見偵卷第47頁;偵緝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33頁),然此係因被告與其家人關係密切,其家人一直希望被告返回美國,故被告考量其祖父身體狀況不佳,為陪伴家人而返回美國,而被告祖父並於107年4月14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 林美秀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祖父ADAMSSR.BOBBYREID之死亡證明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偵緝卷第103頁至第106頁),是被告因家人而返國一情尚非不可採。況縱認被告選擇於警方搜索當晚離境有啟人疑竇之處,亦難僅以為此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遑論,被告如有為本件犯行,且業已遭警方搜索,自無須於106年10月26日順利離境後,復於108年7月29日主動具狀表示希望返回臺灣,並主動告知返台時間,有刑事陳報狀、刑事聲請撤銷通緝狀可參(見偵卷第52頁至第65頁),益證被告確無本件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據,僅能證明106年7月18日確有一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NateThomas自加拿大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包裝為3包,以國際包裹方式寄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10住處之客觀事實,然對於被告有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認識及故意均未能充分證明,亦未能舉證被告有與NateThomas犯意聯絡之事實,是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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