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原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秋龍 訴訟代理人 楊承璟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被告 楊孟修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7,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被告於107年6月17日21時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上並載有訴外人 許素梅 、洪鶯鑾、CAHYATI、GINEM等乘客,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台14線32公里處,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掉落路面之落石,致系爭車輛毀損,及車上乘客CAHYATI、GINEM受傷。本件依行車紀錄所示,被告當時顯有超速之情形,導致於發現落石時,完全沒有減速煞車之情狀下,直衝路上落石而過,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16條、第19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1、車輛毀損修復費用75萬1,100元: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共計支出75萬1,100元。
2、拖吊費用6,250元: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委由業者將系爭車輛先行拖吊至保養廠,支出拖吊費用4,750元,嗣因保養廠空間不足,原告再委請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往停車場停放,以利後續估價及維修,因此第二次拖吊費用1,500元亦屬必要支出。
3、營業損失29萬6,000元:系爭車輛自107年6月17日事故發生後,迄至107年7月24日仍未修復,共37日,而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8,000元,合計損失29萬6,000元(8,000元×37=296,000元)。
4、違規罰款1萬1,400元: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裝載行車紀錄器遭罰鍰9,900元,行車前確認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運作,本即是司機之責,經檢視當日之紀錄紙,中間缺口處有不正常壓痕,顯係因被告未依正常方式安裝,導致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屬人為因素,該違規罰鍰應由被告負擔。另系爭車輛發生重大毀損,無法參加定期檢驗,逾期驗車罰款1,5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5、醫藥費用3,136元:乘客GINEM受傷,醫療費用769元,原告賠償1,000元給乘客GINEM。另乘客CAHYATI受傷,原告賠償醫療費用2,136元,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7,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被告有無過失一事,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檢送訴外人 廖致鈞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參照其談話紀錄表,廖致鈞發生事故時為同日之21時,亦為同路段,其車速僅50公里/小時,駕駛者亦因未看見落石而閃避不及而撞上落石,亦稱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不清楚,足見被告當時並無超速,且當時天候狀況不佳,依照鑑定結果,根本來不及採取防範措施,縱使是車速50公里亦未能避免事故之發生。且被告駕駛時,為求行車安全,亦已經開遠光燈,仍不免撞上落石,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並無過失可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二)縱使鈞院認被告就車輛毀損應負過失責任,茲就原告主張受損害金額意見如下:
1、車輛毀損修復費用:系爭車輛年份老舊,實際價值低於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原告支出高額維修費用並非事實,且原告應就維修項目之必要性及其費用盡舉證之責,另應計算折舊。
2、拖吊費用:就107年6月18日事故發生後拖吊費用4,750元,金額不爭執,但107年6月21日由保養廠拖吊至停車場之1,500元欠缺必要性。
3、營業損失:原告係經營固定路線客運營業,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雖暫時待修無法上路,惟原告本有多輛備用車,其營運未受影響,主張營業損失並無理由。又臺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並非鑑定機關,出具之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就認定憑據隻字未提,逕認定原告受有每日8,000元營業損失,該書面欠缺證明力。另107年6月21日已經估價完畢,原告未將車輛送修是可歸責於原告,不應該計算營業損失,應以實際維修日數做計算。
4、違規罰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義務人,原告所納罰鍰係其違反上開規定未依法妥善維護行車紀錄器而遭監理機關裁罰,與被告無關。至於行車紀錄器損壞未正常運作一情,當日被告發車前即已正常裝設紀錄紙,且該行車紀錄器並非全日均未運作,而係剛開始有運作,但於事故發生前卻因不明原因故障,原告對其主張被告未正確操作導致行車紀錄器未正常運作一事,有欠舉證。
5、醫藥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與被告對乘客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先就被告對乘客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及法律為陳述。而GINEM之醫療費用為769元,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給予,亦無由要求被告負擔。
(三)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僱用被告擔任司機,被告於107年6月17日21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臺中至埔里路線,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台14線32公里處時,不慎撞擊掉落路面之落石,導致乘客CAHYATI、GINEM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益泰汽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23頁、第72、73頁、第75-7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按楊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推估,肇事前楊車車速約70公里左右,警方記載該道路最高速限70公里,楊車並無明顯超速行為。依卷附影片觀之,肇事地點前右側路邊設有路燈,惟落石處似乎並非位於路燈照射範圍內;另人眼由亮處進入暗處時,會有光適應反應時間。一般駕駛人於行進間,其視角對於高度較低之障礙物不易察覺,而該落石高度似乎較中央分隔島低。本案因無法釐清肇事時,道路是否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楊君是否已盡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妥採安全措施之義務?本會未便鑑定,惟一般人於雨夜行駛時,對於路面石頭不易防範之可能性較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7月31日投鑑字第108017542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為:「本案肇事當時為雨天夜晚,因無法釐清肇事當時落石掉落車道時係瞬間或已掉落一段時間?又掉落後有無其他案外車輛已閃避該落石而無發生事故?亦或該肇事車輛即為第一部通過之車輛?依卷附跡證資料尚難釐清肇事實情,爰本局覆議會未便遽予鑑定覆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2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存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56頁)。
2、嗣本院依原告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分析本件肇事原因,該中心根據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比對Google地圖與街景圖,以繪圖軟體重新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檢視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該車前車頭保險桿中間至右前車門處有破損,佐以車輛行向係沿中正路(台14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往國姓、埔里方向)直行,行至台14線32公里處時撞及快車道上大石頭。再檢視行車紀錄器重點畫面,以車道線往回計算距離,1段車道線為4公尺、1段間隔為6公尺,相加1組車道線為10公尺,並就系爭車輛與落石道路碰撞點位置,進行車速分析,因此研判系爭車輛碰撞前平均車速約為69.3公里/小時。另再就系爭車輛全部停車時間分析,按計算結果,以當時平均車速約69.3公里/小時,在遇見狀況後需要4.991秒的時間才能將車輛煞停,但按行車紀錄器畫面,看見落石在車道上後僅經過1.404秒就撞上落石,研判駕駛在當時狀況並無足夠時間將車輛煞停。另就全部停車距離分析,按計算結果,以當時車速約69.3公里/小時,在遇見狀況後需要60.07公尺的距離才能將車輛煞停,但按行車紀錄器畫面,看見落石在車道上後僅兩者距離僅剩約24公尺,研判駕駛在當時狀況並無足夠時間將車輛煞停。並作綜合研判: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計算,行車紀錄器畫面見落石前平均車速約為69.3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70公里/小時,系爭車輛應無明顯之超速行為。綜合上述跡證,駕駛當時並無超速之違規行為,故在當時以速限範圍內之車速正常行駛之環境下,駕駛仍無足夠之時間與距離能夠採取反應將車輛停下,有該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鑑定報告外放)。經核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與卷內證據相符,且推論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而兩造對於鑑定報告意見均未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足堪憑採。
3、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之過失部分,上開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已計算出被告當時平均車速約69.3公里/小時,而該路段限速為70公里/小時,被告並無明顯超速行為。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有超速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4、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並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若該狀況難以發現或即使發現亦無法做出適當反應規避危險,即難認為屬「未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係在速限範圍內正常行駛,因遇落石突發狀況,使被告無足夠時間及距離能夠採取反應將車輛停下,以避免此事故之發生,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以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並適時採取前揭之煞停等安全措施,防止危險發生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預防之可能,自無須對該事故負過失之責。
(四)綜據前述,本件依照交通鑑定結果,系爭車輛碰撞前平均車速約為69.3公里/小時,並無超速之違規行為,而在車速正常行駛之環境下,被告並無足夠時間與距離能夠反應將車輛停下,而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從認定被告有過失行為。故原告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毀損修復費用75萬1,100元、拖吊費用6,250元、營業損失29萬6,000元、車禍導致逾期驗車遭罰款1,500元、乘客醫藥費用3,136元等損失,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致遭罰款一事,雖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惟該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為紀錄紙卡紙(見本院卷第21頁),然紀錄紙卡紙之原因為何?是否屬於機器故障?抑或基於人為因素?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稱係因被告未正常安裝導致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應由被告支付罰鍰9,900元云云,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萬7,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