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告延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瑋 (原名 黃建韋
黃品慈 (原名 黃靜盈 )兼法定代理人 黃阿煌 兼法定代理人 賴秀蘭 法定代理人兼參加人 葉茂山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延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延定公司)於民國93年6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其公司章程中並無規定清算人,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延定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8頁、第24頁),並經本院調取延定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開規定,延定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自仍存續,且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股東即黃阿煌、賴秀蘭、黃士瑋(原名黃建韋)、黃品慈(原名黃靜盈)、葉茂山為其清算人。至清算人之一兼參加人葉茂山雖主張延定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適用民法第37條之規定,以董事為其清算人云云,然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有關延定公司之清算程序,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相關規範,且公司法第113條業已明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前亦有詳述,是葉茂山所稱應適用民法第37條之規定,以董事為延定公司之清算人云云,顯於法不合,無足憑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5,824元及自9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7日起至90年10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請求部分,變更自100年3月4日起算,且將年息自8.5%變更為8.35%(本院卷第66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阿煌、賴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延定公司前邀同被告黃阿煌、賴秀蘭(下僅稱其等姓名,與延定公司合稱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並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3月21日起至90年3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38%計算(締約時為年息8.5%),按月計付,逾期未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延定公司自90年3月6日起即遲延繳息,並自90年6月8日起未再清償系爭借款,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利率亦告固定,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645,8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5,824元及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7日起至90年10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黃阿煌、賴秀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延定公司則以:㈠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以票據上所載年息8.5%計算利息。㈡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利息為其計算依據,為附屬於利息之從權利,故逾5年以上部份,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且該違約金之約定,亦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㈢兩造就利息部分,係約定以機動利率計息,是原告主張以借款債務全部到期時之利率,固定計算往後之利息,顯與約定不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一造亦答辯同上。
四、原告主張延定公司前邀同黃阿煌、賴秀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3月21日起至90年3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38%計算(締約時為年息8.5%),按月計付,逾期未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又延定公司自90年3月6日起即遲延繳息,並自90年6月8日起未再清償系爭借款,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計算共積欠本金3,645,824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檔查詢列印資料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本金3,645,824元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延定公司就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得否按年息8.35%計算系爭借款利息?㈡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按年息8.35%計算系爭借款利息?
1.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固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但利率之約定不以固定之百分率為要件,當事人約明依市場上隨時變動之通行利率計算利息者,即為利率已有約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延定公司於系爭借款撥款申請書上勾選之「利率條件」,並非「固定利率」,而為「機動利率」,且載明:「本借款利息依左列第1項之方式計付:(壹)機動利率:利息按貴行(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百分之0.38計算(目前為年利率8.5%),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並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之。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息。」等語,有前揭撥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北院卷第11頁),又上開內容依該撥款申請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乃屬系爭借款合約之一部分,自堪認原告與延定公司就系爭借款係約定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計算基準,機動計息。
2.又觀諸卷附授信約定書第2章關於利息及違約金條款,及第3章關於債權保全條款之相關約定(北院卷第12至14頁),均未明定一旦延定公司不依約清償,而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後,有關遲延利息之計算,即固定以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之利率計算之,自應認此後之利息,仍應按原約定之機動利率作為計算之基礎,始符兩造約定之意旨。蓋兩造於締約時,既已考量將來利率走向,而約定採取機動利率計算,則縱延定公司因違約而喪失期限利益,其效果應僅為須立即清償所有債務而已,至利息之計算方式,尚不致因此有所變動。原告稱依銀行之習慣,債務全部到期後,利率即告固定云云,顯乏依據,且與兩造之約定相違,自無足採。
3.復查,原告係請求自100年3月4日起算之利息,而100年3月4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7.69%,此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則約在7.64至7.96%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0年至105年間放款利率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3頁),再經扣除兩造約定應減碼之年息0.38%後,系爭借款之利率區間應在7.26至
7.58%間,顯低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年息8.35%,是原告請求以固定年息8.35%計算遲延利息,並稱以該方式計算較有利於被告云云,自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以如附表所示機動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38%計算,始屬正確,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乏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雖於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為:「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訂定當時之約定,如未約定者,立約人履行債務遲延或已屆清償期(含視同到期)未清償者,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至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各個債務授信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個債務授信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北院卷第12頁背面),仍僅屬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而非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甚明,自無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從而,延定公司既自90年3月6日起即遲延繳款,以致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迄今仍有本金3,645,824元尚未清償,則原告依前述約定,請求延定公司就上開積欠本金,另給付自9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又原告於105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上所述之違約金,經核亦未罹於違約金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就違約金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應無可採。
㈢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延定公司如未依約清償債務,應另給付自9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各債務授信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債務授信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雖據被告辯稱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其等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述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告之片面主張,即認前述違約金有何酌減之必要。況衡諸前述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乃隨兩造間約定之利率而變動,而兩造間之利息約定,則係依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38%計算,前亦已詳述,足見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實係隨機動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化而調整,當無被告所稱因利息高於一般行情以致違約金亦屬偏高之情事;且前述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經核與國內各大金融機構就一般貸款之違約金約定,亦大致相同,並無偏高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空言指稱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難予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645,8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本件僅就關於利息之請求,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
(利息部分)
┌──────┬─────────┬─────┬────┬──────────────┐│本金│利息期間│基本放款│約定利率│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民國)│利率(%)│(%)│(民國)│├──────┼─────────┼─────┼────┼──────────────┤│3,645,824元│自100年3月4日起│7.69│7.31│自100年3月4日起至105年10│││至100年4月14日止│││月16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計算││├─────────┼─────┼────┤利息;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自100年4月15日起│7.72│7.34│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至100年7月14日止│││碼年利率0.38%計算利息。││├─────────┼─────┼────┤│││自100年7月15日起│7.78│7.40││││至100年10月16日止│││││├─────────┼─────┼────┤│││自100年10月17日起│7.85│7.47││││至101年4月15日止│││││├─────────┼─────┼────┤│││自101年4月16日起│7.86│7.48││││至101年7月15日止│││││├─────────┼─────┼────┤│││自101年7月16日起│7.96│7.58││││至101年10月14日止│││││├─────────┼─────┼────┤│││自101年10月15日起│7.87│7.49││││至102年1月14日止│││││├─────────┼─────┼────┤│││自102年1月15日起│7.85│7.47││││至104年10月14日止│││││├─────────┼─────┼────┤│││自104年10月15日起│7.82│7.44││││至105年1月14日止│││││├─────────┼─────┼────┤│││自105年1月15日起│7.75│7.37││││至105年4月14日止│││││├─────────┼─────┼────┤│││自105年4月15日起│7.67│7.29││││至105年7月14日止│││││├─────────┼─────┼────┤│││自105年7月15日起│7.66│7.28││││至105年10月16日止││││└──────┴─────────┴─────┴────┴──────────────┘(違約金部分)
┌──────┬─────────┬─────┬────┬──────────────┐│本金│利息期間│基本放款│約定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民國)│利率(%)│(%)│(民國)│├──────┼─────────┼─────┼────┼──────────────┤│3,645,824元│自90年4月7日起至│8.86│8.48│自90年4月7日起至90年10月6│││90月4月22日止│││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違約金;自90年10月7日起至10│││自90年4月23日起至│8.77│8.39│5年10月16日止,按左列約定利│││90年5月27日止│││率20%計算違約金;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自90年5月28日起至│8.73│8.35│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0.38%之│││90年7月10日止│││20%計算違約金。││├─────────┼─────┼────┤│││自90年7月11日起至│8.72│8.34││││90年7月30日止│││││├─────────┼─────┼────┤│││自90年7月31日起至│8.68│8.30││││90年8月28日止│││││├─────────┼─────┼────┤│││自90年8月29日起至│8.66│8.28││││90年10月2日止│││││├─────────┼─────┼────┤│││自90年10月3日起至│8.64│8.26││││90年10月15日止│││││├─────────┼─────┼────┤│││自90年10月16日起至│8.63│8.25││││90年11月19日止│││││├─────────┼─────┼────┤│││自90年11月20日起至│8.62│8.24││││91年1月24日止│││││├─────────┼─────┼────┤│││自91年1月25日起至│8.60│8.22││││91年7月11日止│││││├─────────┼─────┼────┤│││自91年7月12日起至│8.58│8.20││││91年11月21日止│││││├─────────┼─────┼────┤│││自91年11月22日起至│8.55│8.17││││92年2月6日止│││││├─────────┼─────┼────┤│││自92年2月7日起至│8.50│8.12││││92年7月9日止│││││├─────────┼─────┼────┤│││自92年7月10日起至│8.49│8.11││││93年10月24日止│││││├─────────┼─────┼────┤│││自93年10月25日起至│8.55│8.17││││94年1月16日止│││││├─────────┼─────┼────┤│││自94年1月17日起至│8.60│8.22││││94年4月14日止│││││├─────────┼─────┼────┤│││自94年4月15日起至│8.67│8.29││││94年7月14日止│││││├─────────┼─────┼────┤│││自94年7月15日起至│8.74│8.36││││94年10月4日止│││││├─────────┼─────┼────┤│││自94年10月5日起至│8.80│8.42││││95年1月15日止│││││├─────────┼─────┼────┤│││自95年1月16日起至│8.85│8.47││││95年4月16日止│││││├─────────┼─────┼────┤│││自95年4月17日起至│8.91│8.53││││95年7月16日止│││││├─────────┼─────┼────┤│││自95年7月17日起至│8.98│8.60││││95年10月15日止│││││├─────────┼─────┼────┤│││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05│8.67││││96年1月14日止│││││├─────────┼─────┼────┤│││自96年1月15日起至│9.12│8.74││││96年4月15日止│││││├─────────┼─────┼────┤│││自96年4月16日起至│9.15│8.77││││96年7月15日止│││││├─────────┼─────┼────┤│││自96年7月16日起至│9.58│9.20││││91年10月14日止│││││├─────────┼─────┼────┤│││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47│9.09││││97年1月14日止│││││├─────────┼─────┼────┤│││自97年1月15日起至│9.50│9.12││││97年4月14日止│││││├─────────┼─────┼────┤│││自97年4月15日起至│9.54│9.16││││97年7月14日止│││││├─────────┼─────┼────┤│││自97年7月15日起至│9.56│9.18││││97年10月14日止│││││├─────────┼─────┼────┤│││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60│9.22││││98年1月14日止│││││├─────────┼─────┼────┤│││自98年1月15日起至│8.86│8.48││││98年4月14日止│││││├─────────┼─────┼────┤│││自98年4月15日起至│7.63│7.25││││98年7月14日止│││││├─────────┼─────┼────┤│││自98年7月15日起至│7.57│7.19││││98年10月14日止│││││├─────────┼─────┼────┤│││自98年10月15日起至│7.56│7.18││││99年4月14日止│││││├─────────┼─────┼────┤│││自99年4月15日起至│7.57│7.19││││99年7月14日止│││││├─────────┼─────┼────┤│││自99年7月15日起至│7.63│7.25││││99年10月14日止│││││├─────────┼─────┼────┤│││自99年10月15日起至│7.66│7.28││││100年1月16日止│││││├─────────┼─────┼────┤│││自100年1月17日起│7.69│7.31││││至100年4月14日止│││││├─────────┼─────┼────┤│││自100年4月15日起│7.72│7.34││││至100年7月14日止│││││├─────────┼─────┼────┤│││自100年7月15日起│7.78│7.40││││至100年10月16日止│││││├─────────┼─────┼────┤│││自100年10月17日起│7.85│7.47││││至101年4月15日止│││││├─────────┼─────┼────┤│││自101年4月16日起│7.86│7.48││││至101年7月15日止│││││├─────────┼─────┼────┤│││自101年7月16日起│7.96│7.58││││至101年10月14日止│││││├─────────┼─────┼────┤│││自101年10月15日起│7.87│7.49││││至102年1月14日止│││││├─────────┼─────┼────┤│││自102年1月15日起│7.85│7.47││││至104年10月14日止│││││├─────────┼─────┼────┤│││自104年10月15日起│7.82│7.44││││至105年1月14日止│││││├─────────┼─────┼────┤│││自105年1月15日起│7.75│7.37││││至105年4月14日止│││││├─────────┼─────┼────┤│││自105年4月15日起│7.67│7.29││││至105年7月14日止│││││├─────────┼─────┼────┤│││自105年7月15日起│7.66│7.28││││至105年10月1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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