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佐滕大 志郎」署名參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富豪以「 王樣 」名義經由在網路上認識之友人 林哲緯 介紹認識其母 江宜樺 ,知悉江宜樺欲購買廠牌為TOYOTA、車款為VIOS型之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VIOS汽車),認為有利可圖,乃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19時44分許前某時,應江宜樺之邀,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中古車行看上開VIOS汽車後,吳富豪向江宜樺稱中古車行所售VIOS汽車車況不佳云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1月22日19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江宜樺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可代為在網路上下標購買其他VIOS汽車云云,致江宜樺陷於錯誤,同意其代為下標購買VIOS汽車,因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吳富豪指定其使用未知情女友 黃玉瑄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為吳富豪之妻)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吳富豪接續於103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間之某日21時30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江宜樺佯稱網路購得之VIOS汽車內裝顏色與網頁上照片不同且車況不佳云云,及於103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間之某日22時1分許起至103年11月29日10時3分許間之某時,接續向江宜樺佯稱:友人積欠其款項,因而欲出售廠牌為NISSAN、車款為MARCH、顏色為紅色之自用小客車(下稱MARCH汽車)抵償債務云云,不知有詐,誤信為真,於103年11月29日10時4分許,同意將原屬意之VIOS車款更換購買MARCH汽車,因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吳富豪與江宜樺約定於104年1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新元豐 花店交車,嗣於104年1月17日,吳富豪仍拒絕交付上開車輛,且避不見面,復陸續提領上開款項花用(除經104年4月15日江宜樺取得23,041元外),江宜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查訪黃玉瑄,請其通知吳富豪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㈡吳富豪因另案遭通緝,為規避刑責及隱瞞通緝犯身分,竟基
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17時3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冒用「 佐滕大志郎 」之姓名接受詢問,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 甘仲文 誤認其為「佐滕大志郎」,而製作調查筆錄,並經其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及被詢問人欄接續偽造簽署「佐滕大志郎」之姓名共3枚,表示其為「佐滕大志郎」之人,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佐滕大志郎」之人。嗣於104年9月9日15時許,吳富豪因另案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緝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宜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48、4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江宜樺稱:有在網路上競價標得VIOS汽車及欲出售MARCH汽車云云及於104年
5月29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佐滕大志郎」之姓名接受詢問,並在警員製作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及被詢問人欄簽署「佐滕大志郎」之姓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署押等犯行,辯稱:伊將告訴人購買MARCH車款部分支付給牛姓業務員,牛姓業務員並未將鑰匙及車籍資料交付給伊,故伊為交車給告訴人云云。伊以前叫 佐滕大智郎 ,後來伊母親跟著祖母改姓,所以才改成風見大智郎,伊曾有日本籍云云。
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㈠
1.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宜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9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5、96、107頁,本院卷第73至86頁),復有系爭郵局帳戶103年11月1日至104年3月10日交易明細、103年1月1日至10
4年5月1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存摺明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33、34、37至52、65、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以「王樣」名義經由在林哲緯介紹認識其母即告訴人,知悉告訴人欲購買VIOS型中古汽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於10
4年1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元豐花店交付MARCH汽車,惟被告屆期未前往亦未交付車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宜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95、96、107頁,本院卷第73至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1.證人江宜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網路上看了一台VIOS,請被告來新莊二手車行看,被告看完後說不妥,之後被告釋出善意說要幫伊找車,被告說在網路上標到VIOS,要標下須先給12萬元,要伊先付款。之後被告說那台標得之VIOS不好,說VIOS那台車底盤不好、哪裡不好、不妥,我當然相信他,因為他是專業,我說好,被告又主動告訴我說有一台朋友欠錢的MARCH,因此換成MARCH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
82、85頁)。
2.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LINE帳號名稱為「王樣」)(見偵卷一第37、38頁),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19時44分許稱:「是這個嗎」、被告於同日19時44分許稱:「是的」(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1),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19時44分許成為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參以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20時48分許稱:「比之前那台好太多」,被告於同日20時49分許稱:「…不能這樣說啦,因為車行可能自己也不知道」(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9)、被告於同日21時3分許稱:「如果我是要賺錢的話,從我去看車的時候就要收錢了XD」(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12),核與證人江宜樺上揭關於被告至中古車行看所售VIOS後認為車況不妥乙節相符,足見被告於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中古車行看VIOS汽車後,向告訴人稱中古車行所售VIOS汽車車況不佳云云。
3.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19時44分許傳送照片3張給告訴人,於同日19時45分許稱:「他上面只有三張」、於同日19時46分許稱:「有問過認識的,這台車確定是沒問題」(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2)、於同日19時47分許稱:「這前車主是個小資女」、「好像因為車貸繳不出來」(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3),告訴人於同日19時49分許稱:「若真沒問題,不然就直接標,再到你那裡整理該換的」,被告於同日19時50分許稱:「也是可以」、「底標先設定15萬」、於同日19時51分許稱:「看賣家可不可以15萬全部辦好」(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4)、於同日19時52分許稱:「那我先處理下標的」(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5)、於同日20時41分:「原po說15萬可以全部辦到好」(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6)、於同日20時44分許稱:「結標時間是禮拜二」、於同日20時44分許稱:「應該是我們會得標」(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7)、於同日21時42分許稱:「通常是下標時,我們就必須給二萬當成下標金給對方」(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17)、被告於103年11月23日13時51分許稱:「今天還是沒人下標」(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20)、於同日13時52分許稱:「應該是我們得標了吧,只是在等時間而已」(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21)、於同日14時5分許稱:「那個標金跟訂金的錢,我可能要先跟您請款」(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25)、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20時44分許稱:「今天還是沒人跟我們標,所以應該可以放心了」(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27)、於同日21時許稱:「明天下午六點結標」(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28)、於103年11月25日22時56分許稱:「車子得標了」(編號32),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 可佐 (見偵卷一第37至40頁),足見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19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以15萬元可代為在網路上下標購買其他VIOS汽車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該價額由其代為下標購買該VIOS汽車。
4.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33至39(見偵卷一第40、41頁),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23時許稱:「好晚安」(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33),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9時56分許稱:「今天只轉3萬,因郵局選舉沒開,聽說明天有半天,我再去匯餘額」(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39),足認LINE對話紀錄編號34至38之對話時間為103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間,先予敘明。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間之某日21時28分許稱:「車子到了」、於同日21時30分許稱:「有好消息跟壞消息,好消息是這台車的配備是液晶螢幕,是更頂級的。壞消息是內裝顏色不同,是黑橘色……」,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傳送4張照片給告訴人(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35、36)、告訴人於同日21時58分許稱:「為什麼顏色不同」、被告於同日21時58分許稱:
「因為他換了」、「他嫌先前米色太髒」、告訴人於同日21時59分許稱:「那之前的照片」、被告於同日21時59分許稱:「就是因為他去換過東西所以才這麼貴」、「確定是同一台車」(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37),被告於同日21時59分許稱:「先前照片是他放在網站上面的」、於同日22時許稱:
「後來這照片是我拍的」(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38),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0、41頁),核與證人江宜樺上揭證稱:被告說那台標得之VIOS不好,VIOS那台車底盤不好、哪裡不好、不妥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間之某日21時3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網路下標購得之VIOS汽車內裝顏色與拍賣網頁上照片不同且車況不佳云云。
5.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間之某日22時1分許稱:「如果這台車您不喜歡,我就把車退回去」、「把錢拿回來」,告訴人於同日22時1分許稱:「我打給你好嗎」(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38),嗣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10時3分許稱:「那你的march在淡水嗎」、被告於同日10時
3分許稱:「也在泰山欸」、告訴人於同日10時4分許稱:「如果vios要退還他,那我就多五萬,共20買你的車」、被告於同日10時4分許稱:「不用啦」、告訴人於10時4分許稱:「這樣好嗎」、被告於10時4分許稱:「15就15」(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41)、告訴人於同日10時10分許稱:「你的朋友欠錢還不了嗎」、被告於10時11分:「那個喔,其實應該是還的了,只是說好的時間都沒有做到,而且好幾次了」(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43),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12時42分許稱:「那這樣好了,那台車不要再檢視了,我決定不要。那我買你那台march,就如我先前說的那樣,但也麻煩你確定那台沒有事故或較不好的狀況雖然只有幾年而已。過戶牌照費我會自己付,而那台舊車就交給你處理。」(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48、49、50)、被告於同日15時41分許稱:「好的,我再聯絡那個車主」(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51),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1、42頁),觀諸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間之某日22時1分許傳送訊息「我打給你好嗎」給被告後,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10時3分許主動向被告詢問:
「那你的march在淡水嗎」,核與證人江宜樺上揭證稱:被告主動告訴伊說有一台朋友欠錢的MARCH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間之某日22時1分許起至103年11月29日10時3分許間之某時,向告訴人佯稱佯稱友人積欠其款項,因而欲出售MARCH汽車抵償債務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3年11月29日12時42分許,決定購買被告所稱MARCH汽車。
6.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 佐以 證人江宜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改買MARCH前,匯款3萬元加3萬元,決定改買MARCH後,匯款3萬元加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19時44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以15萬元可代為在網路上下標購買其他VIOS汽車之後,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及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22時1分許起至103年11月29日10時3分許間之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友人積欠其款項,因而欲出售MARCH汽車抵償債務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7.綜上,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欲購買VIOS汽車,認為有利可圖,於103年11月22日19時44分許前之某時,應告訴人之邀,一同前往某中古車行看VIOS汽車後,被告向告訴人稱中古車行所售VIOS汽車車況不佳云云,於103年11月22日19時44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以15萬元可代為在網路上下標購買其他VIOS汽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其代為下標購買該VIOS汽車,告訴人因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內,被告接續於103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網路購得之VIOS汽車內裝顏色與拍賣網頁上照片不同且車況不佳云云,於103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間之某日22時1分許起至103年11月29日10時3分許間之某時,向告訴人佯稱佯稱友人積欠其款項,因而欲出MARCH汽車抵償債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29日10時
4分許,同意購買MARCH汽車,告訴人因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1.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10時2分許稱:「今天可看到車嗎?我可以去淡水看,順便回我娘家」、被告於同日10時2分許稱:「欸,我還沒問欸」、於同日10時2分許稱:「好像剛要上班」、於同日10時3分許稱:「我等等問」、告訴人於10時3分許稱:「那你的march在淡水嗎」、被告於同日10時3分許稱:「也在泰山欸」(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39至41);被告於103年12月5日13時2分許稱:「我在淡水」、告訴人於同日13時2分許稱:「那你朋友去嗎?」、被告於同日13時3分許稱:「沒有,後來又說不來…」(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78),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1、45頁),足認告訴人要求看車,被告以汽車所在位置並非告訴人得以順道前往之處,或以賣家有事無法前來等理由,致使告訴人無法看車。
2.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18時23分許稱:「我先去幫您換新牌」(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57)、於同日18時30分許稱:「我先辦新牌」(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60),被告於103年12月
4日20時54分:「沒有欸,牌要等」、於同日20時54分許稱:「而且舊牌要給他,等新牌」(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70),被告於103年12月6日10時57分許稱:「今天新車牌還是沒到」(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80),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21時29分許稱:「hello,牌有消息嗎?」、被告於同日21時30分許稱:「今天去還要等」(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84、85),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17時20分:「牌今天到了,可是我還沒去拿,今天在處理事情……」(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89),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3至46頁),足認被告數次以換領牌照尚未辦理完成、牌照雖已辦理完成尚未拿取等理由,藉故不讓告訴人看車。
3.證人江宜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說過要去日本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21時9分詢問被告:「…你回台灣了嗎?」、被告於同日21時9分答稱:「還沒欸…」、「等等還要開會」、於同日21時17分許稱:「我們這裡現在只有二度…」、「我明天還要開庭…」(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92、93);告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11時8分詢問被告:「Hello王樣,你事情辦的如何了,要回台灣了嗎」,被告於同日11時14分許稱:「我還不能走」(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100、101);被告於104年1月5日20時許稱:「晚安,您好」、「我應該下禮拜才有回到台灣了」(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111),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先後於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5日,向告訴人佯稱在日本云云。惟查被告於90年2月7日入境後,迄至105年4月7日止間,均無出境紀錄乙情,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61頁),倘若確有MARCH汽車存在,縱然因故尚無法交車,當可據實告知告訴人,被告當無庸向告訴人佯稱人在日本而藉故拖延。
4.被告原與告訴人約定於104年1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告訴人之兄經營之花店交付MARCH汽車,惟被告未依約交付汽車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被告於104年1月9日17時44分許稱:「南京東路五段59巷27-4號,從健康路單行道轉入,店名新元豐,Mr.袁」(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128),被告於104年1月15日23時6分許稱:「打算騙您,我把您當成自己的家人看待,所以我沒必要賣車賣到自己的名聲臭掉。今天是在處理保險的事情跟原車主責任歸屬問題,我也有跟您哥哥(舅舅)說了。我要處理責任問題需要點時間,我會在您回台時給您解釋跟回覆。您也不用擔心我跑掉什麼,我把您們當成自己的家人,我沒有逃避的問題。還是祝您旅遊愉快。」(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131、132),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1頁),足認被告仍杜撰說詞,佯稱未能交付MARCH汽車,以之搪塞告訴人。
5.綜上,被告多次藉故不讓告訴人或其兄看車、假借辦理車牌、佯稱前往日本等理由拖延, 益佐 被告主觀上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上揭犯行。
㈣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11時許稱:「早上匯了8萬共17萬
,剩餘額3」、被告於同日11時1分許稱:「不是一共15萬而已嗎」(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65)、被告於同日11時1分稱:「怎麼變成20萬……」、被告於同日11時1分許稱:「金額不對啊……」、(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66),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4頁),被告既經告訴人告知共已匯款17萬元,卻未將原所約定15萬元超額2萬元部分退還給告訴人,是被告容任告訴人匯款超額2萬元,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匯款超額2萬元部分亦不法所有之意圖。

1.被告辯稱:網路購得之VIOS汽車退車後有退款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VIOS車輛,下標付費、退款從伊吳富豪郵局帳戶進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VIOS退款12萬元至黃玉瑄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前後供述不一。況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被告所稱退款12萬元之紀錄,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偵卷一第65、66頁),與被告所辯有退款乙節相左。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留存下標及標到VIOS該部車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無法提出退款相關資料證明,是被告所辯VIOS有退款云云,顯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已交付給牛姓業務員云云。然: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尚有尾款3萬5千元未給牛姓業
務員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繼則供稱:尾款2萬元尚未交付給牛姓業務員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是被告就積欠牛姓業務員尾款金額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是否有交付款項給牛姓業務員,已非無疑。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告訴人匯款給伊當天至隔天就將款
項交付給牛姓業務員,告訴人匯款給伊,伊再將錢領出來,再以現金交付給牛姓業務員云云(見偵卷二第127頁),經檢察官提示黃玉瑄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質以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先後匯款3萬元及5萬元至黃玉瑄帳戶後,並無被告所稱提領6萬元之紀錄,被告旋翻稱:未自帳戶提領,是從自己身上給的云云(見偵卷二第127頁),被告就支付予牛姓業務員之款項來源究係告訴人之匯款或使用自身之資金,前後供述不一。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總共交給牛姓業務員17萬元,共分3次云云(見偵卷二第16頁),於偵訊時供稱:伊分5次總共交付15萬元給牛姓業務員云云(見偵卷二第127頁),是被告關於交付牛姓業務員之款項金額及次數,前後所述亦有齟齬。是被告是否委由牛姓業務員找車並將告訴人所支付款項轉交予牛姓業務員,已非無疑。
⑶再者,被告於104年5月29日警詢時辯稱告訴人所支付購車
款項均交給牛姓業務員,並提供其所稱牛姓業務員之電話號碼後,於104年9月9日經警方當被告面前撥打該電話號碼,接電話之人表示其真實姓名為 牛裕光 ,經警方調閱該人照片並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讓被告確認,被告表示警方提示照片中均非其所指牛姓業務員,嗣被告於105年1月14日偵訊時陳稱欲攜同牛姓業務員到庭,惟被告先後於105年
1月19日、同年1月27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30日偵訊時均未能尋得並攜同牛姓業務員到庭等情,有前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7、78頁,偵卷二第16、17、114、11
7、122、127、128、130、143、150、156、157頁),遑論被告迄至106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仍未能提供任何關於牛姓業務員之年籍資料,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難認被告所辯牛姓業務員真有其人。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法提出向牛姓業務員買車資料、
相關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向牛姓業務員購買車輛之相關證明。
⑸綜上,被告辯稱委由牛姓業務員找車並將告訴人所支付款項轉交予牛姓業務員云云,不足採信。
三、偽造署押犯行部分:㈠被告於104年5月29日17時33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佐滕大志郎」之姓名接受詢問,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甘仲文誤認其為「佐滕大志郎」,而製作調查筆錄,並經被告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及被詢問人欄簽署「佐滕大志郎」之姓名,表示其為「佐滕大志郎」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再卷(見本院卷第47、103頁),並有104年5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8至21、76至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
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固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使用之目的若非用以證明書寫人之身分,而係用以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始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究係偏名之使用而不影響主體同一性,亦或是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應就行為人使用該署名之目的、時間、記載方式,並綜合使用時之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準據。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使用佐滕大智郎,向告訴人江宜樺及其子林哲緯自稱時亦係使用佐滕大智郎,但於警詢應訊時稱佐滕大志郎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告訴人陳述自己是佐滕大智郎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證人江宜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叫做佐滕大智郎等語(見本院卷第73、78頁),佐以被告向告訴人自稱為:「 佐藤大智郎 ,電話:0000000000」(即LINE對話紀錄編號127),此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1頁),足認被告平常使用「佐滕大『智』郎」名義,但於警詢時竟刻意使用「佐滕大『志』郎」之名義,足見被告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
2.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有案件遭通緝中所以不敢向警方透露真實姓名,而向警方謊報不實姓名資料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上警政署網站查詢得知有案件被通緝等語(見偵卷二第150頁),益徵被告所承因另案遭通緝而偽簽「佐滕大『志』郎」之署押非虛。
3.綜上,堪認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簽署「佐滕大志郎」之簽名。
㈢至被告辯稱:有向交流協會辦理依親云云。惟查:被告迄未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經本院函詢公益財團法人日本台灣交流協會高雄事務所承辦事務是否包含辦理在留資格取得或永住許可等日本國居留證之申請,該事務所回覆稱該等業務非其業務,而為日本國法務省入出國管理局之業務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所辯向日本台灣交流協會辦理依親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調查筆錄係司法警察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被告單純在調查筆錄上偽造署名、捺印,僅係在表示署名、捺印者之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在網路上下標購買VIOS汽車云云、佯稱友人積欠款項,欲出售MARCH紅色自用小客車抵償債務云云,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個別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詐欺取財罪。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法詐取財產,所詐得之財產為新臺幣17萬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又為規避查緝而冒名應訊,誤導檢警機關偵查之正確性,亦值非難,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現以擺攤為業,月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職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70,000元,扣除已合法發還23,041元部分(如後述),被告因詐欺取財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146,959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在調查筆錄偽造之署名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證人江宜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郵局通知伊自黃玉瑄帳戶扣
到2萬餘元給伊,其餘金額被告均尚未返還。金額是23,041元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7、84、85、101頁),黃玉瑄帳戶於104年4月15日有警示提款23,041元之紀錄,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5頁),應認23,041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03年11月23日16│新北市○○區○○路│3萬元│││時2分29秒許│232號中央路郵局││├──┼────────┼─────────┼────┤│2│103年11月29日8│同上│3萬元│││時57分35秒許│││├──┼────────┼─────────┼────┤│3│103年11月30日15│同上│3萬元│││時26分49秒許│││├──┼────────┼─────────┼────┤│4│103年12月1日8│同上│3萬元│││時19分9秒許│││├──┼────────┼─────────┼────┤│5│103年12月1日0│同上│5萬│││時2分11秒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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