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珮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13日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珮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珮綺於民國104年9月23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機車專用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1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處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 和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 李和政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下肢多處擦傷、足踝背撕裂傷、肩胛骨骨折、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壞疽、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併感染、足部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腳趾除外)、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及足關節攣縮等傷害。嗣羅珮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辜瓊妮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和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和政、現場目擊者 劉晉仰 證詞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審交簡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當事人受傷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月6日、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2月7日、14日、105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5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時自當遵循上開交通規則,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第22頁),可徵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足見被告顯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6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53389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下肢多處擦傷、足踝背撕裂傷、肩胛骨骨折、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壞疽、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併感染、足部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腳趾除外)、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及足關節攣縮等傷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目前仍須定期就診復健,又因傷處沒有汗腺、毛細孔,肌肉已經纖維化,以致無法久站,日常走路亦有不便,恐須再進行重建手術縫合,且影響其擔任國外導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對其生活及職業造成巨大衝擊,是被告本案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佐以 被告雖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惟於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情節之狀況下,空言指摘告訴人驟然減速肇事而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4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難認被告就己身所為過失行為確有誠心悔改之意。衡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被告復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而予減輕其刑,則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稍嫌過輕,難謂與其罪責程度相當。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速限規定,復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影響生活及生計甚劇,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就本案另向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難認有真摯悔過之情,兼衡被告素行、尚在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未婚、在飲料店工讀,月薪新臺幣1萬餘元等生活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