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峯德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廖椿堅 律師
被 告 曾成寶 即 曾富來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富來於民國72年7月5
日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當日給
付價金完畢,曾富來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
雙方並約定日後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即刻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曾富來於同年12月17日死亡,由被告繼承,被
告並於91年6月18日因土地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
系爭土地自放領後5年即96年6月18日,即得移轉所有權,
然被告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曾富來有沒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也不
知道系爭買賣契約是不是真的,系爭買賣契約上的曾成寶也
不是他簽的,伊亦不知道有系爭土地存在,且系爭買賣契約
係於72年7月5日簽訂,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伊同
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但不願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72年7月5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且被告於91年6月18日因土地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其與曾富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6頁),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1、曾富來死亡後,其繼承人有 曾務成 等8人,此有曾富來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而系爭土地放領時,卻單獨由被
告1人繼承,顯見繼承人應有就系爭土地為由被告單獨繼
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是以,被告抗辯其不知道系爭土地存
在,難認可採。又原告自72年7月5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亦如前述,被告自91年6月18日起迄今,均未曾向
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可推認被告應知悉系爭買賣契
約存在,始未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從而,被告抗辯
其不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尚無足採。故而,堪信原
告主張其與曾富來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
2、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
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與曾富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辦
理移轉登記日期:日後得辦理時,即刻辦理之約」,而系
爭土地於91年6月18日因放領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並於被
告取得所有權後5年始得移轉所有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
約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
面、第15頁),系爭土地於96年6月18日前既無法移轉所
有權,則原告之請求權自是日始得行使,應可認定。要之
,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6月18日起算,其請求權至
111年6月18日始罹於時效,而原告於108年10月5日提
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
院卷第3頁),其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所為時
效抗辯,亦不足採。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
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
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
之目的,如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
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
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