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羅偉榤
訴訟代理人  羅世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42元,及自民國108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號前。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超吉食品企業
社所有、訴外人 林淑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
必要修復費用共68,000元(其中工資為34,960元、零件為33
,034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38,269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僅抗辯
應非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並請求減少賠償金額等語,是
以下僅就此計載理由要領。
三、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
分。」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其車頭超出路
面邊緣達1.1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8頁),可知訴外人林淑慧駕駛系爭車輛,未依
規定緊靠道路邊緣,致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
事故。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訴外人林淑慧竟疏未注意而未緊靠路邊停車
,足見訴外人林淑慧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
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90%
、訴外人林淑慧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依此過失責任比
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4,442元【計算式38,269
:×90%=34,442,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請求減免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次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
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
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
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
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查本件被告訴訟
代理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希望降低賠償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反面、76頁),然被告一部清償之請求既於法無
據,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亦無從許其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442元,及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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