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黃施麗花
訴訟代理人  黃海洋
被   告  林湘敏
訴訟代理人  陳觀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
忠福市場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
後被告未即時煞停,致原告傷勢加重。並支出醫療費用7,32
0元、不能工作70日之損失9萬元及精神上損害6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依警方初判表,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且車禍是一瞬間的事,
被告並非不停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外,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
;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
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5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5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
(二)經查,系爭車輛原停放於桃園市○○區○○○街忠福市場
前,面向忠福市場,嗣原告將系爭車輛轉正後,未注意後
方直行之肇事車輛,即向前行駛,約1秒後兩車隨後發生
碰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4頁反面、95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注
意後方來車,且未讓肇事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事故,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0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竟仍疏未注意而未
禮讓肇事車輛先行,可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自原告起駛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約僅1秒,顯見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無從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
發生,則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可言。
(三)原告雖另稱被告未立即煞車致被告傷勢加重等語。然查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肇事車輛煞停之位置距離系爭車
輛僅6.3公尺(見本院卷第36頁),而車禍事故發生後至
駕駛人做出反應,再至車輛煞停,本需一段反應時間及距
離,上開距離並無顯然較遠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立
即煞車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亦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然原告仍得執相關醫療單據向承保肇事車輛之
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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