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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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鍾玄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4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貸新臺幣(下同)48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4年1月4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利息按週年
利率7.88%計算,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9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仍積欠371,82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轉催呆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頁),經核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