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龍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龍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16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更當知悉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再度執意酒後駕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衡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被告郭龍飛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
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龍飛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149巷口,飲用德國黑啤酒3瓶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149巷口,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龍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仍違規騎車,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6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