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世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游世榮所有,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5公克)」。
二、核被告游世榮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99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2年9月26日假釋付管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2.75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警方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雖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39公克),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沒收,尚屬無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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