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秩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秩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秩抗字第10號抗告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被移送人 林家榮
賴奕凱 陳紹宇 陳柏宇 陳壬豪 羅俊忠 蕭博文 劉子豪 江孝仁 劉昶麟 林立揚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3年度北秩字第63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略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均否認涉有移送意
旨所指於民國103年9月16日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入口(信義路與新生南路口)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犯行,而依移送意旨及卷內之相關通訊軟體手機截圖資料所示,僅顯示被移送人係經事先聯絡前往現場聚集,但並無任何邀集係前往鬥毆之言詞紀錄,而被移送人林家榮於警訊時僅稱「來挺 汪岩慶 朋友,來幫他撐場面,好像他跟人家吵架,需要找人去助陣等語,所稱幫忙撐場面,找人助陣等情,尚不能認係鬥毆之意,再參酌現場並未查獲何人持有棍棒、刀械等物品,自難認本件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主觀上均有鬥毆之意圖云云,尚屬不能證明,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即為被移送人均不罰之裁定。
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亦即,係以聚眾意圖鬥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始為上開規定取締處罰之情。苟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業已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於此情形,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不罰之諭知。經查:
㈠抗告意旨雖指出由其他未成年人之警詢筆錄中得知此次大批黑
衣人聚集之目的係為「支援打架」,主觀上已有認定鬥毆之意圖而聚眾。且依抗告人之調查報告指出,此次事件係竹聯幫平堂松山會因職棒簽賭利益糾紛,相約大批人馬於大安森林公園談判,現場互相叫囂、肢體衝突必定在所難免,行為人於警詢筆錄中稱「支援打架」、「去相挺」、「去助陣」等,主觀上亦有爭毆打之意圖。
㈡惟查,依抗告理由所檢附之未成年人A(姓名年籍均詳卷)之
警詢筆錄內容:未成年人A係因未成年人B以Facebook方式聯絡而至上址支援,且未成年人A前往現場而所接觸、認識者,亦均為未成年人B所聯繫之未成年人等5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秩抗字第10號卷,第8至10頁),究此,未成年人A及其一同到場之未成年人,實無證據可證與本件被移送人有何直接聯繫,故尚難以未成年人A等主觀上所認識之情節,直接作為認定被移送人主觀上確有聚眾鬥毆之意圖。至另一未成年人C(姓名年籍亦詳卷)之警詢筆錄內容係以:未成年人C因同學聯絡而至現場,然其於上開時地之見聞內容,僅係見到一群都穿黑衣服的年輕人(年約16、17歲),並聽到他們說要打架等語(同上卷第11至13頁),然查,該等黑衣人士是否即為本件被移送人,依卷附所有證據資料,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故此情既非無疑,自亦不得逕以未成年人C於現場之聽聞即認本件被移送人於主觀上確有爭鬥毆打之意圖。此外,上開未成年人C於該警詢中亦稱:伊並不知道當時到大安森林公園之原因與目的,僅係因同學聯絡而前往等語,據此,可見當時所有前往大安森林公園之人,並非均具有爭鬥毆打之主觀意圖。綜此,抗告理由雖執上開未成年人A、C之警詢筆錄,以其等在現場所知情節而認被移送人於主觀上已有聚眾鬥毆之意圖,然僅以上開警詢筆錄所示之內容,足見抗告理由之推認實嫌速斷。㈢末查,抗告人調查報告雖「研判」本件與竹聯幫經營網路職棒
簽賭衍生之幫派利益與糾紛等衝突有關(同上卷第6頁反面),然此仍未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聚眾鬥毆之主觀構成要件,是亦不得以此研判報告遽認被移送人有何聚眾鬥毆之目的。綜上所述,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所述之內容,及卷附之相關通訊軟體手機截圖資料所示,確實僅能顯示被移送人係經事先聯絡前往現場聚集,而無任何聚眾前往該處欲行鬥毆之言詞紀錄,且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定被移送人主觀上均有鬥毆之意圖,參以前開說明,原審裁定被移送人均不罰,核屬有據。抗告意旨前開所持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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