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52號),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敬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敬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敬強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452號被告林敬強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中
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強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安康網腳網咖內,利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董」之男子所告知虛擬公共場所之「TS運動網」網站(網址:0000.000)帳號0000、密碼000000,透過網咖內第14號電腦連接至上開公眾得自由進入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2次,簽賭金額共為新臺幣5,000元。其賭法係以美國職業棒球比賽之結果為據,當賭客簽中比賽勝隊時,可獲得依電腦計算之獎金,由上開網站經營者「羅董」將等值金額交付賭客;如未簽中,賭金全歸「羅董」所有,為警實施臨檢盤查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敬強於警詢之自│坦承於前開時地,於「TS運動│││白。│網」與「羅董」賭博財物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網頁蒐證照片、簽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盈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