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 吳青容 相對人 林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0四四四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444號假處分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提存案號: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50號),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875號為假處分執行,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444號假處分裁定、96年度存字第4950號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月22日北院木96執全平字第2875號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10444號假處分及96年度執全字第2875號執行卷宗,核閱確認聲請人已於103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無訛。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自其於96年8月21日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符合首揭說明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1│吳青容│96年8月25日│30,000元│上海商業儲蓄│SA0000000││││││銀行儲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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