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6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6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二八三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萬通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主張因「糖尿病併左足潰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三日及四月十八日分別入住 亞東 紀念醫院、台大醫院、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至三月二十二日至台大醫院門診四次,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以原告曾因該症於同年二月三日起先後入住四家醫院治療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三六○三二號函通知所患為普通疾病而不予給付在案,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五四二一六號函核定所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給付原告自墊醫療費用。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主張其左小趾化膿壞死、左足潰爛而致截肢,係外傷所引起,是
否足可採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服務於萬通油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勤業務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五日至二月一日期間,奉派出差到越南作業務考察。在一月二十九日時,左腳底遭異物刺傷,因傷勢不重,只使用工廠保健箱內藥品治療,待返國後,原告陸續到志明診所、亞東醫院、台大醫院、三重醫院及澄清醫院治療,期初因不明工傷住院規定以致支付醫療自付額,病癒後,向被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遭拒,經審議、訴願程序無效後,始提起行政訴訟以救原告之權益。
⒉勞工保險條例中稱:「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原
告應可適用無疑,但被告卻只依療歷表之記載而判定原告為糖尿病病變後期的肢端壞疽,屬普通疾病。此舉不但不符事實且傷害原告權益甚巨,茲列舉其矛盾如下:
⑴糖尿病性肢端壞疽是一種慢性進行性波及肢體大、中、微血管的特殊病變,
主要由動脈樣硬化和微循環障礙造成肢端缺血缺氧組織失去活力,加之神經病變合併感染所致,以肢體末端疼痛、足部深潰瘍及肢端壞疽為主要臨床表現特徵。此一病程較長,臨床表現依序為①間歇性跛行-為本病的早期表現,行走時因缺血而致疼痛,休息後可以解緩。②靜息痛-為病變發展缺血缺氧加重所致,此時病人不行走也發生疼痛,且夜間加重,臥位時明顯,下肢垂下可減輕,不少病人被迫通宵坐著睡。③肢端潰瘍壞疽-多在病變重時發生,常由趾開始,逐漸向上四展,局部及皮膚呈暗褐色或黑色,軟組織糜爛形成潰瘍,由淺入深甚至爛斷肌腱形成濃腔,破壞骨質,壞死組織易發生細菌感染,仍致敗血病。
⑵事實上,原告截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國前,每日仍然出勤上班,家住
台北縣板橋市,工廠在桃園縣觀音鄉,試問肢端壞疽病患豈能每日駕駛手排車往返一百餘里?公司怎敢派遣患病員工出國考查?身體有病痛,誰敢前往醫療資源缺乏的越南鄉下?種種疑惑,被告為何不察,顯有失當。
⒊原告於訴願時提出多項證據,包括萬通公司出具之出差證明,原告之出勤紀錄
、出入境證明,同行考察人 蔡昌榮 具之證明,坊元實業公司之越南受訪工廠張廠長亦具之證明,在在顯示原告係出差期間受傷,況且在出國前一天原告赴志明診所診療紀錄為感冒而已。被告妄下斷語,損人權益,望明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所明定。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所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因糖尿病併左足潰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入住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二月二十三日及三月二十三日先後入住亞東紀念醫院、台大醫院及台北縣立三重醫院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案。據原告之投保單位萬通油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簡便行文表及職災申請書略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奉派至越南考察,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因不慎踩到不明物體,造成左腳底裂傷,返台後先後入住亞東紀念醫院、台大醫院、台北縣立三重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另據亞東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亞門六四-二字第一五八四號函,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至該院診療,當時發現左足第五趾有慢性潰瘍及皮膚壞死現象,由外觀無法判斷是否外傷引起,其主訴就診之三天前曾穿鞋擦傷發炎,因其有糖尿病史,故立即給予住院治療。經被告專業醫師就調閱之原告於 杜志明 診所及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審查意見:「本件依所附資料顯示,被保險人為長期糖尿病患,合併組織不良及神經病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杜志明診所有兩下肢麻木、感覺不良的記錄。長期糖尿病患常因組織不良、神經病變,易引發皮膚感染,皮膚壞死,終至截肢。其整個病程,係因重度糖尿病所致,非一般外傷性之截肢。」被告遂以其係有糖尿病史,其左足潰瘍係因糖尿病所致,屬普通疾病,乃否准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依法尚無不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⒊至原告訴稱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的拜訪行程中,左腳曾感覺到片刻疼痛,
因當○位○鄉○○○○路面高低不平,行走路上會足部不適並不以為意,待晚上返回宿舍盥洗時,才發現左腳腳底有傷口並有流血現象,原告在同年二月二日時,杜志明診所的社醫師尚能辨識是足底刺傷,在同年二月三日時亞東紀念醫院王醫師已無法判定是否外傷引起,且有兩位在場人願出具證明所見,應屬職業病云云。惟據杜志明診所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書載「病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應診,病名為左側足底穿刺傷併嚴重感染、糖尿病併控制不良。」後經原告函詢杜志明診所,據杜志明診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說明書載,病患主訴於八十八年元月底至印尼出差,因長途跋涉致左足底破皮感染發炎,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初次至本院接受清創處理及抗生素治療,因主訴為糖尿病患者,且感染發炎嚴重,建議至教學醫院進一步治療。復據亞東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亞門六四-二字第○六九五號函載:「病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至本院門診,因糖尿病及左足部發炎第五趾壞死住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即行左足清創手術治療,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因第五趾(左足)已完全壞死而行切除治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自動出院。」再據亞東紀念醫院及台大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均記載原告所患為糖尿病併左小趾化膿壞死、左足潰爛。據此,原告所患應係因長途跋涉致左足底破皮感染發炎,又因糖尿病併控制不良,合併組織不良及神經病變,其整個病程,係因重度糖尿病所致,非一般外傷性之截肢,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杜志明診所已有兩下肢麻木、威覺不良之記錄,難認原告所患係外傷所引起,是原告所訴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所分別明定。
二、查原告因糖尿病併左足潰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入住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暨同年二月三日、二月二十三日及三月二十三日先後入住亞東紀念醫院、台大醫院及台北縣立三重醫院申請核退職災醫療給付,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三六○三二號函復所患為普通疾病,所請不予給付在案。本件係原告申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台大醫院門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案,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之投保單位即萬通油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簡便行文表及職災申請書略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奉派至越南考察,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因不慎踩到不明物體,造成左腳底裂傷,返台後先後入住亞東紀念醫院、台大醫院、台北縣立三重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另據亞東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亞門六四-二字第一五八四號函,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至該院診療,當時發現左足第五趾有慢性潰瘍及皮膚壞死現象,由外觀無法判斷是否外傷引起,其主訴就診之三天前曾穿鞋擦傷發炎,因其有糖尿病史,故立即給予住院治療。經被告委請專業醫師,就調閱之原告於杜志明診所及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審查後意見為:「本件依所附資料顯示,被保險人為長期糖尿病患,合併組織不良及神經病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杜志明診所有兩下肢麻木、感覺不良的記錄。長期糖尿病患常因組織不良、神經病變,易引發皮膚感染,皮膚壞死,終至截肢。其整個病程,係因重度糖尿病所致,非一般外傷性之截肢。」。由上觀之,原投保單位申請書載為「不慎踩到不明物體,造成左腳底裂傷」,而亞東紀念醫院函則載為「左足第五趾有慢性潰瘍及皮膚壞死現象,由外觀無法判斷是否外傷引起,主訴曾穿鞋擦傷發炎」,顯有相互矛盾之處,被告乃綜合上情,遂以原告係有糖尿病史,其左足潰瘍係因糖尿病所致,屬普通疾病,乃否准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要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的拜訪行程中,左腳曾感覺到片刻疼痛,因當○位○鄉○○○○路面高低不平,行走路上會足部不適並不以為意,待晚上返回宿舍盥洗時,才發現左腳腳底有傷口並有流血現象,原告在同年二月二日時,杜志明診所的社醫師尚能辨識是足底刺傷,在同年二月三日時亞東紀念醫院王醫師已無法判定是否外傷引起,且有兩位在場人願出具證明所見,應屬職業病云云。但查,杜志明診所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書載有「病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應診,病名為左側足底穿刺傷併嚴重感染、糖尿病併控制不良。」等語;惟經被告函詢杜志明診所,該診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說明書則載為:病患主訴於八十八年元月底至印尼出差,因長途跋涉致左足底破皮感染發炎,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初次至本院接受清創處理及抗生素治療,因主訴為糖尿病患者,且感染發炎嚴重,建議至教學醫院進一步治療等語。則此項診斷書有關「長途跋涉致左足底破皮感染發炎」之診斷又與原告主張為異物所刺相互齟齣自明。雖原告提出同行蔡昌榮及越南廠長 張智欽 所立證明各一份為證;但查上開證明未能詳舉原告如何受傷、受傷部位,顯係由原告所轉述,要難執為其有利之證據。
五、末查亞東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亞門六四-二字第○六九五號函載:「病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至本院門診,因糖尿病及左足部發炎第五趾壞死住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即行左足清創手術治療,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因第五趾(左足)已完全壞死而行切除治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自動出院。」等語;另據亞東紀念醫院及台大醫院分別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均記載原告所患為糖尿病併左小趾化膿壞死、左足潰爛。綜合原告相關病歷,原告所患應係因長途跋涉致左足底破皮感染發炎,又因糖尿病併控制不良,合併組織不良及神經病變,其整個病程,係因重度糖尿病所致,非一般外傷性之截肢,參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杜志明診所已有原告兩下肢麻木、威覺不良之記錄,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其左足何部位遭受如何刺穿,足認原告所患非係外傷所引起,至臻明確。
六、綜合上述,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差赴越南拜訪客戶行程中,左腳曾感覺到片刻疼痛,返國後即先後至亞東紀念醫院、台大醫院、台北縣立三重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治療,但查所患係因糖尿病所致,非一般外傷性之截肢,從而,原告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五四二一六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判命被告給付原告自墊醫療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如原告所提出差證明、出勤紀錄、出入境證明),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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