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日12時,因有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146號自用小客車,及起步不慎之過失,導致碰撞第三人 林秋萍 駕駛,呈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T5—9876號自用小客車,故被告應就T5—9876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因呈杰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內,是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已先賠償T5—9876號修復之費用新臺幣9,600元,則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賠償呈杰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後,該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原告取得,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發票等件各1份(皆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現場圖、談話紀錄、酒精測試紀錄等文件亦與原告主張相符。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原告代位權第三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