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81號、第6599號、第7776號、第8243號),因所犯為刑法第320條及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保字第五七四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就上開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另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一)於97年4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見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持己有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7年4月25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前,適甲○○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行經該處,因闖紅燈而為在該處依法執行勤務員警 楊崇偉 加以攔查,詎甲○○為掩飾犯行,竟於員警楊崇偉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員警楊崇偉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巡邏機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楊崇偉執行職務,經楊崇偉趨前追捕始得以制伏,並扣得前開機車1輛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鑰匙1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2261號)。
(二)於97年4月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見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持己有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又於97年4月3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靠近明德路附近,因見庚○○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持己有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97年5月2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見丁○○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持己有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7年5月7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上開犯行前,自行向員警申告前開行為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隨即帶同員警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長樂街口前、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及臺北市○○區○○路○○○號前,分別尋獲前開三輛機車,始得悉上情。
(三)於97年6月17日21時50分為警查獲前之夜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見戊○○向友人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持己有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7年6月
17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7段32巷與自強街5巷口,適其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該處,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輛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鑰匙1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2973號)。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刑法第320條及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楊崇偉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經被害人丙○○、乙○○、丁○○、庚○○及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害人丙○○、乙○○、庚○○、丁○○及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7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車號000-000號巡邏機車車損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5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起贓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機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以機車衝撞執行勤務員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於97年5月7日經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竊盜犯行前,自行向員警申告前開行為並表明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就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就上開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另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7年
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竟多次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而其僅為掩飾犯行,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以被告甲○○有犯罪之習慣為由聲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根據卷附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甲○○固曾有竊盜前科,然其犯罪時間均於90年前所為,而被告甲○○雖曾有其他犯罪紀錄,惟該等犯行之行為時迄今已逾五年,況被告甲○○復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申告,且被告甲○○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難僅以本次犯罪期間內之竊盜行為次數,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鑰匙2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保字第574號),分別係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主文│├──┼───┼────────────────────────┤│一│丙○○│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二二六一號)沒收之。│├──┼───┼────────────────────────┤│二│乙○○│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二九七三號)沒收之。│├──┼───┼────────────────────────┤│三│庚○○│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二九七三號)沒收之。│├──┼───┼────────────────────────┤│四│丁○○│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二九七三號)沒收之。│├──┼───┼────────────────────────┤│五│戊○○│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二九七三號)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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