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30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徐俊清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止,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否則應給付按年息19.26%(浮動式)計算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不料被告自96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已到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52,79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修正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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