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務公益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于清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0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公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下稱消費者協會)之常務監事,於民國85年間曾任消費者協會之常務理事,兼任名譽理事長,簡稱會長,職司提供消費大眾正確之消費資訊,保障消費權益,推廣消費教育為主要任務,惟因社團法規規定1人不得兼二職,對外均以會長名義出席會議, 沈德立 (檢察官另案偵辦)係前消費者協會秘書長,負責消費者協會對外各項業務接洽、財務經費管控及舉辦「消費者金牌獎」等活動之規劃與執行工作,並於85年1月間接任消費者協會秘書長後,至臺北銀行(嗣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下仍稱為臺北銀行)吉林分行為消費者協會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開設沈德立個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甲○○與沈德立均明知社會團體之財務收入,除週轉金外,應存入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不得存放於其他公私企業或個人帳戶,並以隨收隨存為原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5年6月起至91年10月止,由沈德立先將其所經手管領之消費者協會業務款項存入上開沈德立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將消費者協會業務款項與個人財務混同使用,再陸續將上開消費者協會、沈德立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491萬3050元轉匯入甲○○所有開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甲○○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7年5月14日、97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7年7月4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共犯沈德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211頁),並經證人即前消費者協會理事長 呂火金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屬實(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01頁),復有消費者協會開設於臺北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5年7月起至89年12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同案共犯沈德立開設於臺北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87年1月起至91年12月17日止止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85年4月1日起至91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告開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85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公益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關於緩刑:新修正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除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外,並增列第2項至第5項規定,因緩刑之宣告係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故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㈤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法律變更,除緩刑部分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係指其物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且其持有之原因,係為公共利益,從而侵占該物之行為而言。核被告侵占其為維護消費大眾權益之公共利益而持有之消費者協會之財務收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被告與沈德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85年6月起至91年10月止之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公益原因而持有四百餘萬元,竟利用暫時保管之機會侵占入己,嚴重損害消費大眾權益保障之公共利益,犯罪動機殊非良善,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公益侵占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消費者協會對被告侵占款項,不論多寡,已不再追究,有該協會97年6月16日(97)消協鎮字第2008670號函附之第十三屆第六次理監事席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1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人名稱││││(新臺幣、│││││單位:元)││├──┼──────┼─────┼────────┤│1│85年6月4日│295,200│消費者協會│├──┼──────┼─────┤││2│85年7月3日│432,000││├──┼──────┼─────┤││3│85年8月2日│288,000││├──┼──────┼─────┤││4│85年10月2日│50,400││├──┼──────┼─────┤││5│85年11月4日│223,200││├──┼──────┼─────┤││6│85年11月20日│100,000││├──┼──────┼─────┤││7│85年12月24日│200,000││├──┼──────┼─────┤││8│86年1月4日│196,000││├──┼──────┼─────┤││9│86年1月21日│172,800││├──┼──────┼─────┼────────┤│10│86年4月1日│144,000│沈德立│├──┼──────┼─────┤││11│86年5月2日│98,000││├──┼──────┼─────┤││12│86年6月2日│244,980││├──┼──────┼─────┼────────┤│13│86年7月2日│255,840│消費者協會│├──┼──────┼─────┤││14│86年8月1日│124,050││├──┼──────┼─────┤││15│86年11月4日│132,000││├──┼──────┼─────┤││16│86年12月2日│124,080││├──┼──────┼─────┤││17│87年1月7日│100,000││├──┼──────┼─────┤││18│87年3月6日│20,000││├──┼──────┼─────┼────────┤│19│87年4月1日│76,000│沈德立│├──┼──────┼─────┤││20│87年4月30日│102,000││├──┼──────┼─────┤││21│87年6月1日│126,000││├──┼──────┼─────┤││22│87年7月2日│148,000││├──┼──────┼─────┼────────┤│23│87年8月31日│60,500│消費者協會│├──┼──────┼─────┤││24│87年10月1日│31,000││├──┼──────┼─────┤││25│87年11月3日│84,000││├──┼──────┼─────┤││26│87年12月1日│86,000││├──┼──────┼─────┤││27│88年1月5日│105,000││├──┼──────┼─────┤││28│88年4月1日│25,000││├──┼──────┼─────┤││29│88年5月3日│82,000││├──┼──────┼─────┤││30│88年5月31日│85,000││├──┼──────┼─────┤││31│88年7月2日│108,000││├──┼──────┼─────┤││32│88年7月31日│72,000││├──┼──────┼─────┤││33│88年8月31日│43,000││├──┼──────┼─────┤││34│88年10月1日│40,000││├──┼──────┼─────┤││35│88年11月1日│61,000││├──┼──────┼─────┤││36│88年11月30日│30,000││├──┼──────┼─────┤││37│89年1月4日│31,000││├──┼──────┼─────┤││38│89年1月25日│15,000││├──┼──────┼─────┤││39│89年3月31日│40,000││├──┼──────┼─────┤││40│89年5月3日│52,000││├──┼──────┼─────┼────────┤│41│89年6月5日│40,000│沈德立│├──┼──────┼─────┤││42│89年7月4日│20,000││├──┼──────┼─────┤││43│89年8月2日│20,000││├──┼──────┼─────┤││44│90年1月4日│20,000││├──┼──────┼─────┤││45│90年4月2日│20,000││├──┼──────┼─────┤││46│90年5月3日│20,000││├──┼──────┼─────┤││47│90年5月31日│30,000││├──┼──────┼─────┤││48│90年7月9日│20,000││├──┼──────┼─────┤││49│90年11月1日│5,000││├──┼──────┼─────┤││50│91年1月4日│5,000││├──┼──────┼─────┤││51│91年6月3日│5,000││├──┼──────┼─────┤││52│91年10月2日│5,000││├──┴──────┴─────┤││總計匯款金額4,913,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