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因接送其年紀各約7歲、12歲之外甥 周秉毅 及 周秉詮 ,而將其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基隆市○○區○○路建德國小側門前處;嗣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甲○○讓二位外甥坐於車內後座,下車至車後,打開後車廂欲放置物品時,原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及應知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其車上後座載有年紀幼小之兒童,應負有監督義務,須注意將中控鎖上鎖,以免車上乘客突然開啟車門,造成乘客或其他行人、駕駛人受傷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況,詎疏未注意,未確實作好監督及防止,而此時坐於T6-4111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之周秉毅突然開啟左後車門,使正騎乘ECI-885號輕型機車經過該處之告訴人乙○○不及閃避,發生擦撞,乙○○機車因而失控,再與對向駛來,由詹惠珠所騎乘之GIJ-969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倒地,因此使告訴人乙○○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耳後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