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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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8月確定,於8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接續執行,於91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於94年6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4日21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8年10月14日21時30分許採尿起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4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係伊使用之海洛因內有摻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上開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敘甚詳;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參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
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98年10月14日21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被告雖辯稱:可能係海洛因中摻入甲基安非他命,惟其經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6886ng/ml,顯然施用之數量非少,應非摻入海洛因中施用所造成,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07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6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復再犯本件之罪,是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核之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另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