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柯鐵城 ,以營業大貨車竊取該紅檜木材,為間接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紅檜木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1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8鄰內灣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6年度偵字第5363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偕同其僱用之柯鐵城(不知情,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4鄰內草湖56號旁空地,以該大貨車之吊桿將甲○○所有放置該處之紅檜木材1棵欲吊運上車,惟於過程中該木材斷裂成兩節,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柯鐵城復以吊桿欲將其中1節吊運上車時,為甲○○發現並制止而未得手,嗣經警據報趕抵現場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柯鐵城之供述及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柯鐵城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HW-271號營業大貨車行照影本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指使不知情之柯鐵城從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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