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82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秀卿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5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遠東銀行)認抗告人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之不動產,其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230,000元、3,000,000元,惟據抗告人提出同棟建築物5樓於民國99年2月24日鈞院之特拍公告所示,其最低拍賣價格僅為1,922,000元,倘順利拍定,扣除相關程序執行費用、稅金、有擔保債務後已所剩無幾,應無處分之必要,此與原認可之裁定並無不合,原審所為此不動產價格之認定尚請鈞院詳查;另抗告人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之房地,前因每月尚須繳納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一、二胎房貸共18,000元,抗告人唯恐影響協商機制之正常繳款,已於96年3月21日之協商繳款期間委託仲介商出售該房地,並將賣得價金用以清償積欠該二銀行之房貸債務、仲介費、稅金等,其餘餘款亦全數用以繳納協商金額,並無相對人遠東銀行所稱有損債權人立意及隱匿財產圖利他人之嫌;又抗告人現今每月薪資約17,000元,並已提出每月還款10,000元之更生方案,僅餘7,000元作為生活費用,實已盡最大還款誠意,而名下不動產貸款亦早由同居之母親及兒女負擔,原審對於上情未予詳察,逕認原認可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經濟來源等由而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已有損抗告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在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上開條例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屬公允者,法院自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主張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如依同棟建築物5樓於99年2月24日本院特別拍賣公告所示價格僅為1,922,000元,認相對人安泰銀行、遠東銀行提出系爭房地價格達2,230,000元、3,000,000元之拍賣價格應有出入而無處分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審係以原認可裁定以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然因房地之市值往往較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為高,故又依據相對人安泰銀行、遠東銀行提出系爭房地估價說明、相鄰系爭房地之其他不動產相關拍賣價格資料顯示系爭房地價值約2,230,000元、3,000,000元之情,乃以此認定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應已逾2,000,000元以上,又此價格攸關抗告人之清償成數,乃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價值有再詳認之必要,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鄰不動產進入特別拍賣程序時之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1,922,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惟此拍賣標的既與系爭房地之樓層、面積均有不同,並較系爭房地樓板面積為小,且已進入特別拍賣程序,本僅得作為系爭房地價格之參考,又此拍賣價格與原認可裁定以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差距非微,故原審裁定認有再予詳認系爭房地價值,自難謂有誤。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2月14日委託永慶房屋將所有位於高
雄市○○區○○路○○號2樓之房地出賣予第三人 陳凱鴻 ,並將買賣價金為1,800,000元用以清償積欠聯邦銀行、永豐銀行之抵押債務843,612元、648,253元,以及支付仲介費、稅金及雜項支出等情,固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貸放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月付金繳款記錄查詢一覽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8頁),惟抗告人自聲請更生時起迄至提起本件抗告前,就其處分上開不動產之相關資料並未曾提出說明,債權銀行既對此處分行為提出質疑,原審乃以原認可裁定就此不動產移轉行為係屬有償、無償行為未予調查而認有再詳查之必要,以判斷抗告人有無據實陳報財產狀況,自無不合,亦難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㈢抗告人目前任職於裕潔股份有限公司,其自98年1月至同年
9月之每月薪資為16,200元至18,000元不等金額,有抗告人98年10月29日陳報狀所附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附件一),故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7,000元固堪認定,然抗告人係提出以每月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則其收入於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相較於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顯然過低,且客觀上應已無餘款可供清償其系爭房地之貸款,又其既不願處分系爭房地,則其如何補足必要生活費用,並有餘款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自非無疑;抗告人雖主張其係以每月7,00
0元作為生活費用,系爭房地貸款則早交由共同居住之母親及兒女共同負擔云云,然觀諸其於聲請更生時尚陳報其母劉吳寶鳳罹患肺癌並賴其扶養,則依其母健康狀況實難期其母確有能力分擔房貸,抗告人復未提出其母或其兒女代為繳納房貸之證明,所言已難信為真實,又由抗告人在每月收支已入不敷出情況下,竟不願處分系爭房地,復無法妥適說明其支付生活費及貸款之還款來源,則原審以本件未審究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經濟來源,以及有無增加無擔保債清償比例之可能,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非微,認有再斟酌之必要,將原裁定廢棄,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未能審究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經濟來源,以及有無增加無擔保債清償比例之可能等由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處分,認應由其另為審究處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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