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夫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
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告訴人建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世公司)員工,其於民國97年7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以建世公司為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建世公司97年10月23日在該案審理中,提出建世公司96年12月及97年2、3、4月借支節金明細表影本2份予法院參考,法院並將影本1份交予被告丙○○○。詎被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自法院取得之建世公司96年12月、97年2月、3月、
4月「借支節金明細表」影本變造為或欠缺部分員工簽名或塗銷成「明細表」之文書,而於98年1月6日該案審理時,提出上開變造之私文書予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建世公司計算退休金之數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建世公司會計丁○○之證述;㈢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準備狀、刑事起訴補充狀等;㈣建世公司所提出96年12月、97年2月至4月借支節金明細表影本共
4份;㈤被告所提出96年12月、97年2月至4月明細表影本共4份;㈥98年10月27日勘驗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塗改借支節金明細表上員工姓名,也沒有變造任何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提出之建世公司96年12月份明細表影本,係被告向證
人(即建世公司包裝主管組長)戊○○取得後影印,且上開明細表影本上員工簽名僅幾個人,而較建世公司所提出之96年12月份借支節金明細表影本上員工簽名為少之原因,係因證人戊○○於部分員工先簽完名後,證人戊○○即先自行影印留存,之後再將借支節金明細表原本拿給公司的其他人簽名之緣故,證人戊○○交給被告時,96年12月借支節金明細表上就僅簽了幾個人名字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21、22頁)。是被告所辯:我沒有塗改借支節金明細表上員工姓名等語,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公訴意旨認係被告將借支節金明細表影本(依卷內資料當指建世公司96年12月份借支節金明細表,其他月份明細表並無此情)予以變造為欠缺部分員工簽名部分,容有違誤,自非可採。
㈡被告所提出之建世公司96年12月份明細表影本,其內容較證
人戊○○所交付之借支節金明細表影本,少了「借支節金」
4個字,且證人戊○○交給被告之借支節金明細表影本上確有「借支節金」這4個字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22頁正反面)。又被告所提出之建世公司96年12月份及97年2至4月份明細表影本上所以缺少「借支節金」4個字,係因被告去影印時,被告跟影印小姐說其沒有借這筆錢,「借支節金」這4個字不要印出來,且原來是有「借支節金」這4個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院二卷第25頁),另經本院觀卷附建世公司所提出之建世公司96年12月、97年2月、3月、4月「借支節金明細表」影本4份(見偵一卷第30、32、34、36頁),與被告所提出之建世公司96年12月、97年2月、3月、4月明細表影本4份(見偵一卷第31、33、35、37頁),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抬頭名稱中缺少「借支節金」4個字(經遮蓋未印出)及96年12月明細表影本部分有前述缺少部分員工簽名之情(已如上述)外,其餘均與建世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借支節金明細表影本相同,自堪認被告上開供述確屬真實。是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小姐,將建世公司96年12月、97年2月、3月、4月「借支節金明細表」影本變造為建世公司96年12月、97年2月、3月、4月「明細表」影本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小姐,將建世公司96年12月、97年2
月、3月、4月「借支節金明細表」影本變造為建世公司96年12月、97年2月、3月、4月「明細表」所為,固屬不當及非可取。惟經本院詳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內容分別載有「編號」、「部門/職稱」、「姓名」、「借支節金」、「簽名」,且上開「借支節金」欄下並記載金額,是依上開文書內容觀之,仍明顯可看出該文書上所載金額之文意為「借支節金」,而被告並無就此部分內容予以塗改變造,對告訴人建世公司自無足生損害之虞。再佐以被告提出上開明細表影本之時間,係在告訴人先行提出建世公司96年12月、
97年2月、3月、4月「借支節金明細表」影本給法院之後,法院更不致因被告上開所為而影響判斷之正確性,即無足生損害之虞。是被告所為,既對告訴人實質上無足生損害之虞,而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實質上無足生損害之虞,而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所提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而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情形,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