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第三人即債務人 李永裕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貳拾萬元,借期均為壹年,約定利息分別按十.八二四及十.五七四機動計算,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李永裕分別自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未按期清償,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本票及保證書上之簽名並不爭執,當初對保時,原告要被告拿所有權狀,被告表示沒有,原告告訴被告之保證人資格不符,被告就離開了。且被告只有保證一百二十萬房貸部分,並非就信用貸款保證,被告認為房子估有三百五十萬,李永裕只借一百二十萬,才願意作保。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本票及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當初對保時,原告要被告拿所有權狀,被告表示沒有,原告告訴被告之保證人資格不符,被告就離開了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被告辯稱是保證一百二十萬房貸部分,並非就信用貸款保證,被告認為房子估有三百五十萬,李永裕只借一百二十萬等語,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房屋貸款既有抵押物可供擔保,銀行慣例上並不會要求須另有保證人,被告執此置辯,亦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