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五О三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二八號),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合友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徐先生」所購得、由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工作室)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我的野蠻女友」VCD一套及DVD五套(含字匣),係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輸入之視聽著作原件,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復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將前述影音光碟陳列在「合友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述錄有「我的野蠻女友」之VCD一套及DVD五套(含字匣)。因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群體工作室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