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一、第四行關於「討回11
0萬款項後」,補充為「討回110萬元款項後,扣除與 彭新琇 約定之催討本件債務可獲得報酬44萬元後,將應歸還彭新琇之剩餘款項66萬元作為己用」,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中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彭新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中華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應予更正)。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期間內各次侵占款項犯行,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恣意侵占告訴人彭新琇有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財物之價值,雖與告訴人彭新琇成立調解,此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195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709號卷第27頁),惟未依約賠償損失乙節,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在案(見院卷第9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院卷第9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至3000元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66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03號被告林中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華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8時許,受彭新琇委託向 徐澤睿 催討債務新臺幣(下同)110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4月24日、5月10日相繼向徐澤睿討回110萬款項後,將款項作為己用。
二、案經彭新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中華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彭新琇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訊息對話翻拍畫面。│被告林中華受告訴人彭新琇││││委託催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黃翎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